某甲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某乙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2022年02月11日13:2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某甲公司管理人诉被告某乙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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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者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购买债券并通过银行间市场公开获得兑付,如果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兑付债券的行为被撤销,将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因此,管理人申请对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债券兑付行为予以撤销的,应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与债权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兑付行为不应撤销。

☑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管理人诉称:1.撤销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某甲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共计4240万元款项的行为;2.判决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某甲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的款项424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于2015年发行了某甲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载明该中期票据的兑付日为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日,某甲公司通过A公司向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兑付本金4000万元,利息240万元。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公司重整申请并确定管理人。某甲公司的上述兑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某甲公司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涉嫌个别清偿。现某甲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履行管理人职责,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兑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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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无论从发行主体资格、票据金额、用途,还是从发行程序看,某甲公司发行的案涉中期票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涉案中期票据于2018年11月2日到期,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兑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系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2017年2月21日,该计划从B公司处买入案涉中期票据35万张;2017年2月24日,该计划从B公司处买入案涉中期票据5万张,共计买入40万张。2018年11月2日,A公司向该计划兑付涉案中期票据的本息4240万元。某甲公司按照募集说明书和兑付公告的约定,按期向该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款项是发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合法。三、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兑付债券时,并未出现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兑付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某甲公司公布的2018年第三季度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8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母公司的总资产为10593634398.7元,母公司的负债合计为7510290569.26元,某甲公司合并负债率约为55.24%。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的《某甲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表明,截至公告日,某甲公司只有一个重大诉讼,该诉讼涉及的两笔债务金额为139389973.81元,仅占某甲公司净资产的1.26%,无论诉讼结果如何,都不会对某甲公司的整体信用结构和偿债能力构成决定性影响。虽然,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提供的财务资料显示,其资产负债率为 181.31%,但某乙公司认为,该份财务资料系某甲公司为逃避债务而伪造的概率极高。四、即使某甲公司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具备破产原因,某乙公司接受清偿时对此也不知情,某乙公司具有主观善意,该清偿不应被撤销。否则,会破坏交易秩序的稳定,损害某乙公司的信赖利益。五、若撤销某甲公司向多家银行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将产生一系列重大的不利影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案涉中期票据的发行及兑付情况。

2015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发布《20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某甲公司通过集中簿记建档、集中配售的方式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中期票据,期限3年,票面年利率为6%。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投资者除外),本期中期票据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发行日为2015年10月29日,债权债务登记日为2015年11月2日,付息日为2016年至2018年每年的11月2日,兑付日为2018年11月2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债权债务登记日次一个工作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每年付息一次,于兑付日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A公司为该中期票据的登记、托管机构。案涉中期票据发行后,2016年、2017年,某甲公司均按约通过A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支付了利息。2018年10月26日,案涉中期票据发布公告,载明将于2018年11月2日按照发行利率的6%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利息和本金兑付款项将先支付至A公司指定账户,而后由A公司划转至债券持有人账户。2018年11月2日,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账户收到A公司划转的债券本息兑付款4240万元。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C公司,托管人为D公司。

二、某甲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及评级情况

2016年4月13日,某资信评估公司对某甲公司主体信用和案涉中期票据的跟踪评级结果为AA+;2017年度的跟踪评级结果为AA+;2018年6月25日,跟踪评级结果为AA+;2018年12月25日, 某资信评估公司发布公告将某甲公司的主体信用等级下调至A。在某资信评估公司的“主体及中长期债券信用等级符号和定义”中,AA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 A表示偿还债务的能力较强, 易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 违约风险较低。每一个信用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2018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在A公司公告发布2018年第三季度资产负债表,其中显示某甲公司未分配利润为8674671410.22元,所有者权益为11312375035.60元。

三、某甲公司破产重整情况

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重整案件,并指定X律师事务所为某甲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根据部分债权人要求,于2020年2月21日向A公司调取了案涉中期票据在2018年11月1日的持有人名册、“15某甲MTN001”兑付日持有人名单及付息兑付信息。

☑ 裁判结果

驳回某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1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该行为应否予以撤销?若撤销该行为,某乙公司是否具有返还兑付款项的义务?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管理人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有权进行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2019年3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重整案件,某甲公司管理人有权就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某甲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进行撤销。

本案中某甲公司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某甲公司重整案件的六个月内,该行为应否撤销关键看该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根据交易规则,其发行对象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即不特定的合格投资者。该中期票据于2015年10月29日发行,2015年11月3日即可上市流通转让,即该中期票据可在合格投资者之间流通转让,流通结束日为兑付日前一天即2018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26日发布公告,案涉中期票据将于2018年11月2日按约支付利息和本金兑付款。2018年11月2日,某甲公司将利息和本金的兑付款项支付至A公司,A公司根据最终持有者名册将本息划转至持有人账户。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属于在银行间市场上的公开兑付行为,关于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然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确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并赋予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在进行破产程序前恶意优先清偿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的到期债务,该行为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赋予管理人撤销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权利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但如果对所有的清偿行为均予以撤销,将面临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避免这种不利影响的发生,平衡全体债权人和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作了列举。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即该原则之例外主要判断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合理依赖,维护司法的公示公信力,亦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交易稳定和交易秩序。案涉中期票据的兑付行为可类推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进行分析评判。

从本案来看,案涉中期票据系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企业直接融资的重要职能,是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对于投资者而言,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的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本案中,投资者基于对某甲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某甲公司公告其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A公司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兑付案涉中期票据时亦不存在与投资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理由如下:其一,案涉中期票据2015年发行时承诺2018年11月2日兑付,在2016年、2017年如期支付利息的基础上,票据到期日前5日,发行人某甲公司在A公司公告案涉票据于2018年11月2日兑付,后案涉中期票据在A公司按期公开兑付,不存在提前兑付或私下兑付行为。其二,案涉票据发行以来,某资信评估公司对某甲公司及案涉中期票据的评级一直为AA+,投资者有理由信赖某甲公司资信状况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三,在案涉中期票据兑付前2日,某甲公司对外发布的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超过86亿,净资产超过113亿。投资者对某甲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状况有合理信赖利益,即使某甲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投资者亦无法知情。

综上,某甲公司兑付案涉中期票据的行为系通过A公司公开进行,且某甲公司与最终持有者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故确认该兑付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某甲公司管理人诉请撤销该兑付行为,不予支持。

☑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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