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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民再270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7日
裁判要旨
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驳回。申请再审,一审支持,上诉,改判驳回。抗诉,省高院提审,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乙女主张其以婚前个人资金购买的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用婚前财产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在2013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时,均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
虽然甲男保证书补充部分载明“如果离了婚,财产一分不要走人”。但该保证书实质上是为保证在未来建立婚姻关系后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承诺,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但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依据。
原一审诉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分割乙女2018年2月25日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号楼及2018年的房租金4万元。
3.诉讼费用由乙女承担。
乙女的反诉请求:
1.撤销双方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归乙女及子女房屋部分“男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让、出租”的内容,撤销后来双方签订的允许甲男“长期居住”乙女上述房屋的“协议”。
2.甲男支付乙女分割二住房中应补偿差价45000元。
3.分割甲男离婚前住房公积金,支付乙女4500元。4.诉讼费用由甲男承担。
原一审判决
甲男与乙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2,于××××年××月××日在东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双方于2018年4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协议载明:“1.小甲,女孩,11岁,由女方抚养,男方不负担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2.709室产权归男方所有。1楼西户归女方所有,车库归孩子小甲所有,男女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转让、出租。”
甲男2009年11月21日购买商铺一套后出租,甲男于2009年8月31日交房款14万元,于××××年××月××日交房款26万元,婚后交房款52000元。对于该房款资金来源,甲男、乙女均称系自己出资。甲男提供该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乙女作为所有权人已于2018年7月17日在齐鲁晚报B02版“公告声明”栏登载遗失声明:“乙女(所有权人),坐落于东明县(万福名苑),132.6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不慎丢失,证号××号,特此声明作废”。
2019年5月8日甲男申请对万福名苑10号楼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申请,甲男、乙女对该房产质价为100万元。
东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乙女的反诉请求。
再审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甲男向东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鲁1728民申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认为,首先,原一审认定2018年2月25日乙女取出的甲男名下存款5万元是否应当分割?经查明,原审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离婚,乙女取款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依照银行存取款规定,提取存款应当提供甲男的身份证、存折及密码,该院认为,该笔存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出的,离婚时是否已经消费,甲男应当举证证明,结合再审过程中,乙女提供的甲男的短信截屏,证明甲男离婚时对该存款的取款是明知的,并且已自愿答应给乙女的。综上,甲男对该存款系乙女窃取并存在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审认定该项事实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甲男要求分割10号楼财产的主张,该院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乙女名下,但是购买该项财产发生在双方同居及婚姻存续期间,并且2013年办理房产证时,登记机关相关人员对双方询问时,乙女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房产乙女同意与甲男共同共有。原一审认定乙女已办理房产证挂失手续,甲男未依法提出异议,未提供房产原始档案证明,不能认定房产证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该房产,存在不当;对于涉案房产双方不能提供涉案房产信息时,应当以职权对该项房产进行查明。再审过程中,甲男提供了该房产的相关信息,依据证据规则,房产证属于书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乙女提供的资金来源方面对于该房产所有权的证明力。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10号楼及2018年租金4万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甲男在原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分割2019年的房屋租金4万元。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据此,对于甲男增加诉讼请求分割2019年的房屋租金4万元不予支持。
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10号楼及2018年租赁金4万元由甲男和乙女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甲男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乙女的反诉请求。
再审二审判决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乙女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甲男在××××年××月××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如果离了婚,甲男财产一分不要走人。
证据2、乙女与甲男在××××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从××××年××月××日开始以后的财产归乙女个人所有,证明涉案房产为乙女的个人房产,该合同为双方财产归属约定。结合双方在2018年4月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男方意见“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约定内容,说明涉案房产归乙女个人所有,男方无权分割。
甲男质证称,证据1上的字体看着像其书写的,显示的内容其不清楚,该证据带有威胁、强迫的意思,当时还没有补办结婚证不存在离婚这一说法,补充的这一句话与离婚财产分配没有关系,补充内容下边应该有本人签字,该证据里的补充没有本人签字。
证据2的字体与甲男的字体明显不一样。签名的字体也与甲男的不一样,是不是甲男的签字记不清了,该证据显示的房子均没有具体所指,该证据最后一句话指定具体不明,房租收入所指也不明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手印是不是甲男按的也不记得了,该两份证据也没有公证也没有任何见证,涉案房产有房产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有法律依据,房产档案询问笔录明显高于这两份证据的法律效力。该两份证据是同一天所签,从保证书的内容看明显带有强迫、威胁的意思,带有附加条件,应该不是本人真实意思,即使这两份证据是本人真实意思,该证据时间是2008年,房产局登记时间在后,按照合同法产权转移之前所有的协议可撤销,转移之后不可撤销,以不动产转移登记产权证明为准。如果这两份证据真实的话也应当以房产证为准,房产证与房产笔录是二人最终的真实意思。乙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明确予以否认,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甲男与乙女于2018年4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部分,对两套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甲男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乙女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
甲男对于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房产登记在乙女名下是明知的,上述房产办证时系甲男和乙女一起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即涉案房产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不属于乙女隐瞒财产导致该房产未予分割。也就是说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对涉案房产未分割且登记在乙女名下未提出其他不同意见。结合离婚协议以及乙女在本次二审中提交的保证书、合同,甲男再次请求分割涉案房产,实质上相当于变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于甲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
抗诉意见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乙女所提供的甲男书写的保证书和合同,系××××年××月××日形成,而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上述证据形成时,双方尚未确立夫妻关系,不可能属于双方以离婚为条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可能对双方之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约束力。且合同只是对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的说明,没有涉及涉案的财产。终审判决将保证书和合同作为认定甲男能否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证据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甲男和乙女达成的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未予涉及。从商铺的所有权登记信息看,该商铺属于二人共同共有。尽管乙女提供了部分款项来源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与涉案款项的交付形成直接关联性,形成涉案商铺的款项系乙女以个人婚前所有财产交纳的确信判断,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涉案房屋未涉及,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甲男有权在离婚后请求予以分割,终审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本案中,由于双方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因此甲男请求分割涉案财产的请求,不属于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反悔,也不是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条件,终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甲男诉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如下意见:1.合同与保证书同一天所写,字迹却不一样。对合同书的内容和手印均不知情。2.离婚协议是涉案房屋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对其余两套产权不明确的房产进行分割,载明的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是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其他意见,也是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没有其他不同意见。3.涉案房屋乙女提供甲男2005年开户的存折足以说明双方资金混同,结合房产登记共同共有,说明涉案房产属双方混同资金购买。
乙女答辩称,本案应查清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以实际出资人确定涉案房产的权属,不应仅依靠房产证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属。二审判决结论正确,但作为论据的两份新证据保证书和合同不足以支撑二审判决的结论,才引起本案的再审。乙女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资金是乙女个人出资,且甲男也根本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涉案房屋是乙女的个人财产。
省高院再审判决
山东省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争议的房屋是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乙女主张其以婚前个人资金购买的涉案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乙女虽然在原审中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13年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手续时,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故东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关于甲男婚前给乙女出具的保证书及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作为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分割的依据。
首先,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该合同主要系对乙女婚前个人财产作出的说明,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而且如前所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共同共有。
其次,虽然保证书补充部分载明“如果离了婚,财产一分不要走人”。但该保证书实质上是为保证在未来建立婚姻关系后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所作出的承诺,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但无法律对此赋予强制执行力,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依据。
第三,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是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从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财产分割部分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至于甲男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乙女在意见签署栏签名并按手印“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仅能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无其他不同意见,不能证明对涉案房屋已进行了分割。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东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判令双方对涉案房屋及2018年的租金4万元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再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8民再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