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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2民终10673号
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乙男和乙女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07号内1号平房5间,其中东3间赠与乙男,其余2间归女方父母所有、离婚后乙男自愿赡养乙女父母,乙女父母如生病、住院等乙男负责一半的费用,2018年起乙男每月支付乙女父母赡养费1000元以及养老送终。
《离婚协议书》是乙男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虽然甲男、甲女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甲男、甲女和乙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本案附义务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乙男取得涉案东三间房屋所有权,相对应要履行赡养乙女父母及给付一半医药费的义务。该义务源自附条件赠与合同,与乙男是否负有法定赡养甲男、甲女义务无关,与他人是否需要承担赡养甲男、甲女义务也无关。
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向我方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赡养费22 000元(2021年1月已付);
2.判令乙男向我方支付2017年至今2021年3月已发生的医疗费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的50%即14 804.66元;
3.判令乙男自2021年4月起每月向我方支付赡养费1000元;
4.判令乙男自2021年4月起支付我方医疗费报销后个人垫付的50%;
5.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基本案情
甲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乙女为二人之女。乙男与乙女原为夫妻关系。
乙男与乙女2005年搬入107号院居住。2006年在该宅院南侧建设北房五间。2016年将南侧北房东边小门堵死,五间南侧北房前边东南角有一个大门,使该宅院实际形成南北两个院子。
2017年4月1日,乙男与乙女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如下:“107号内1号平房5间,其中东3间赠与男方,其余2间归女方父母所有、离婚后男方自愿赡养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如生病、住院等男方负责一半的费用,2018年起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父母赡养费1000元以及养老送终”。该协议签订时甲男在场并同意。协议签订后,乙男居住于107号院南院,即2006年所建5间北房内,甲男夫妇及乙女居住于北边的北院。
乙男与乙女离婚后,乙男按照协议向甲男、甲女支付了部分赡养费、医药费等。后甲男夫妇与乙男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2019年甲男、甲女将乙男、乙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乙男、乙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无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4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甲男、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甲男、甲女又以乙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撤销2017年4月1日离婚协议中甲男、甲女针对107号内3号平房五间中的东侧三间对乙男的赠与,并判令乙男返还上述房屋。经审理,法院作出(2020)京0111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甲男、甲女的全部诉讼请求。甲男、甲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0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94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甲男、甲女再次以乙男为被告提起本诉,诉讼中,乙男主张2020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男、甲女支付,对此,甲男、甲女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乙男与甲男、甲女之间是否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特别是(2020)京02民终949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甲男、甲女与乙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案件中,甲男、甲女要求乙男给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赡养费22 000元,庭审中,乙男称2020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已经给付,并认可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的赡养费确未给付,对此,甲男、甲女不持异议,则根据协议约定,乙男应当向甲男、甲女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的赡养费20 000元。关于甲男、甲女要求自2021年4月起乙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
关于甲男、甲女要求乙男负担2017年至2021年3月已发生的医疗费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的50%的主张,庭审中,乙男主张其已给付5000元,对此甲男、甲女予以认可,但称已在甲男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的住院费用中扣除,然针对甲男上述期间的住院费用,甲男、甲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该笔费用报销后个人实际负担的数额,则甲男、甲女提出从该笔费用中扣除乙男已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甲男若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实际支付的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22日的住院医疗费用,并坚持向乙男主张,则可另案处理。
关于医疗费的负担问题,乙男主张其应当负担25%,即乙女赡养部分的一半,然从离婚协议中关于付义务赠与约定的内容来看,甲男、甲女赠与乙男房产的条件系乙男承担赡养费、负担一半医疗费用及养老送终的义务,甲男、甲女与乙男并未对负担一半医疗费另行作进一步的释义或约定,乙男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真实性,故乙男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依据甲男、甲女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2017年至2021年3月甲男、甲女实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额为29 609.33元,乙男应当给付该费用的50%,即14 804.67元,扣除乙男已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则乙男应当给付甲男、甲女医疗费9 804.67元。关于甲男、甲女要求乙男负担2021年4月起医疗费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的50%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男、甲女给付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份的赡养费20 000元;二、乙男自2021年4月起,每月给付甲男、甲女赡养费1000元;三、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男、甲女给付2017年至2021年3月已发生的医疗费9804.67元;四、乙男自2021年4月起给付甲男、甲女的医疗费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的50%(凭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五、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甲男、甲女赠与给我方房产的条件是我方承担赡养费、负担一半医疗费用及养老送终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方和乙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条件,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是甲男、甲女与我对财产赠与的约定,故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且协议中约定的是我自愿赡养而不是必须。
2.乙女是甲男、甲女的长女,对父母有一半的赡养义务,故乙女应当对甲男、甲女的医疗费与我共同分担。
3.涉案三间房屋是我和乙女共同所建,因此涉案房屋并不是甲男和甲女赠与我的。
4.我和乙女离婚后,对甲男和甲女没有法定赡养义务,即便按照协议,考虑到甲男和甲女有两个女儿,我方也仅仅应当承担甲男和甲女医疗费的25%。
甲男、甲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乙女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男与甲男、甲女之间是否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
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与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
本案中,乙男和乙女签订《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离婚后男方自愿赡养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如生病、住院等男方负责一半的费用,2018年起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父母赡养费1000元以及养老送终。签订该协议时,甲男在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乙男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虽然甲男、甲女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甲男、甲女和乙男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在本案赠与合同关系中,乙男取得涉案东三间房屋所有权,相对应要履行赡养乙女父母及给付一半医药费的义务。乙男所述涉案东三间房屋为其和乙女出资建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本案附义务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乙男需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乙女父母及给付一半医药费的义务,该义务源自附条件赠与合同,与乙男是否负有法定赡养甲男、甲女义务无关,与他人是否需要承担赡养甲男、甲女义务也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决乙男和甲男、甲女之间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乙男需按照涉案离婚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另,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金额,也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