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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断绝婚外同居关系而订立的补偿协议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若没有法律效力,有配偶一方履行后悔后,要求另一方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最高院释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给付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
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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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断绝婚外同居关系而补偿对方的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系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李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孙某相识后多次发生性关系,得知孙某已经结婚,欲与孙某断绝来往,之后,孙某写下欠条一份,同意补偿李某30万元,但孙某只给了10万元,还欠2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给付所欠欠款20万元。
法院认为,孙某婚外与李某发生的两性关系有悖社会公德,双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系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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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被告订有经济补偿协议一份,从被告立场考察,此合同签订不外乎两个目的:一是为补偿原告;二是为断绝与原告的不正当关系。因此,此合同系被告给付原告一定数额金钱,原告单方受有金钱不需支付对价的合同。该合同具有两个特征:一是以财产之终局转移为目的;二是财产的转让系属无效。这两个特征正是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有因合同,赠与合同的有效与否,必须考察合同成立的原因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
本案中赠与合同的起因,系已婚之被告与未婚女子发生婚外性行为。双方当事人两厢情愿,不存在欺骗等行为,因此,对婚外性行为的发生和保持,双方都是故意为之,此种婚外性行为违反性道德,违背公序良俗,对即存在的合法婚姻亦是一种破坏。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这种不道德的性行为的发生均负有过错,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虽然被告给付对方一定的金钱补偿是处于自愿,但其目的是为了断绝不正当的关系,即该协议产生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性行为。赠与合同产生原因之不法,自会导致结果的不法,当事人间订立的这一赠与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