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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0)鄂01执异784号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执行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0-11-27
审理程序:执行异议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供学习研讨使用)
异议申请
案外人乙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和收益权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一、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立即解除。本案涉案的3080万元实际是甲男出于法定抚养义务为他与乙女的非婚生子乙男设立的家族信托基金,即《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委托人是乙男的法定监护人乙女,受益人是乙男本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通过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同时本案中的《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甲女没有如实向法院告知上述情况,导致法院保全错误。
二、甲男设立《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给乙男提供生活、教育、婚姻等物质保障,基金每个月的收益用于乙男的开销。现法院不仅冻结乙男母亲乙女名下所有银行卡的资金,更冻结上述信托基金的资金和收益,直接导致乙男丧失唯一生活来源,造成乙男生活困难,违背基本的人道主义。
法院查明
甲女与甲男、乙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甲女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乙女4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乙女银行存款42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诉讼财产保全过程中,2019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至之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乙女多个银行账户存款770746.88元。2020年8月5日,本院以(2020)鄂01执保230号对上述部分账户再次予以冻结。
2019年11月13日,本院向本市武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房屋。同日,本院向本市江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房屋。上述五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武汉市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备案房产。同日,本院向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所有的备案房产。上述三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鄂01执保77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乙女名下路虎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020年7月13日,申请人甲女以已保全的资产价值与涉诉金额相差巨大,请求继续执行(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冻结乙女在与该公司签订的《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中出资的信托资金2800万元。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载明:《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为我司作为委托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财务顾问机构的单一信托。由委托人乙女于2016年2月5日设立,初始规模3080万元。依据最新的估值数据,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20.73元…该项目由乙女作为委托人,其子乙男作为唯一受益人的他益信托,信托受益权由乙男100%享有。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该项目项下的信托财产非委托人乙女的存款或个人财产…。
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因被申请人乙女与你单位签订了《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现请你单位停止向乙女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同日,本院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9)鄂01民初94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鄂01执保2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收上述文书。
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乙女(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信托合同》,合同载明:1.1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及/或金融理财产品信托给受托人,即将委托人的相关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托人通过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以此作为信托利益的来源,按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1.3本信托设立后,委托人死亡,信托继续存续直至信托期限届满或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2.3.1本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共计受益人5名。2.4.2本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信托给受托人的自愿用于财富传承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首期总金额为预计3080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现金存款3080万元…2.4.4.3信托专户信息如下:信托专户:户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积玉桥支行”,账号“95510XXXXXX0010”。17.2.1信托在下列任一情形发生之日终止:17.2.1.1本信托之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17.2.1.2本信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无效或被判决终止。17.2.1.2本信托期限届满或本信托项下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17.2.1.6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若本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委托人无书面意思表示提前终止本信托,则信托持续运行至满50年止或全部信托财产分配完毕之日止。7.2.1.1在信托生效当日或之前,委托人或受益人以受益人名称在资金保管机构或其它机构开立独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受益人收款账户用于接收信托利益…。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计划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乙男)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本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
乙女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2月5日,乙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积玉桥支行账户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转款3080万元。
2020年5月30日,乙女(委托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乙女的儿子(乙男)、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乙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信托基金及收益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中,根据案涉《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2020)鄂01执保230号协助冻结存款的说明》、《信托受益人变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保全的信托基金受益人为案外人乙男。
本院基于甲女与乙女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依甲女保全申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案外人乙男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执行。
至于案外人乙男提出解除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的冻结。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本院依甲女的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乙女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乙女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本院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乙男此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乙女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设立的《外贸信托X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