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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密切相关。对租赁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租金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对承租人欠付租金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存在疑问,而对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或者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主张欠付租金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则应如何计算,则可能产生不同认识。
根据《民法典》第18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如果将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之债,整体视为“同一债务”,则应从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全部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如果认为每一期租金均成立一个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则应当认为每一期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应分别计算,即每期租金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该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分期履行之债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费等。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而另一类是分期给付之债,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约定分期分批予以履行,其特点是债务在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合同成立生效时便已确定,而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此类债务虽然也表现为分期履行,但每一期债务履行并不能对应债权人相应的对待给付,因而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彼此之间并不能独立成立债权请求权。
由此可见,分期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民法典》第189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分期给付之债,而应认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即每一期租金支付均可成立独立请求权,因而不应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分期支付的租金,在整个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方才起算,而应认为每一期租金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最高审判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