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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向债权人开具空头支票表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2022年02月11日14: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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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归还。到期后,张三没有归还,希望李四延长还款期限,并由第三人王五(一家单位,张三系负责人)向李四出具一张面额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日期为一个月后,意思是一个月后,李四可拿着这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换钱,以了结张三李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是,一个月后,李四拿着这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时,支票账户并无足够资金,从而被银行拒付。

问题出现

1、第三人王五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李四是否可以凭此起诉张三、王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在诉讼时效内,李四仅仅向张三要求还款,没向王五主张过还款责任,王五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实践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迪佛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承诺还款”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2、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最高法院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债权人未明确反对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3、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60号中国诚通金属天津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自愿承担”可理解为“债务加入”。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2号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黄木兴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等与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律师观点

1、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中,第三人王五向债权人李四出具转账支票代还借款的行为,即表示其自愿承担张三的还款义务;表示其向李四作出了一个月后还款的承诺。根据上述司法实践和民法典规定,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债务人张三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要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就能对所有债务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因此,本案中,王五对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京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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