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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债务人抗辩体系的理论依据
二、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
三、债务人抗辩的排除
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新增了保理合同。在民法典颁布以前,保理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已经成为了债权人重要的融资手段,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均认可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指出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债权让与,理论界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将保理区分为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两个层面。其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定性为借款合同,债权让与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定性为债权买卖合同,债权让与是其履行行为。此种观点得到了民法典的确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采纳了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分类,也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构成让与担保,保理人有清算义务。既然保理以债权让与为核心,那么对于保理规则的研究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债务人保护体系的构建,因为债务人保护是债权让与的基本原则。在债务人保护体系的构建中,债务人享有何种抗辩权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保理中可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据此,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抗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但第五百四十八条适用到保理债权让与中存在两点疑问:其一,因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身的模糊性,债务人享有何种程度的抗辩不明;其二,第五百四十八条作为债权让与一般规则,能否完全适用于作为商事交易的保理债权让与中存在疑问。
此外,债务人抗辩问题也涉及我国立法和司法体系的进一步整序。一方面,民法典对于保理合同没有严格根据保理合同与债权让与二分的结构进行规定,保理合同一章中的部分条文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而非保理合同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针对债务人虚构债权的抗辩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关联亟待明确;另一方面,民法典之前法院关于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保护的审判经验并未完全被民法典所吸收,在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些特殊规则能否继续适用、如何继续适用均须进一步探讨。
一、债务人抗辩体系的理论依据
(一)债权流通性、债务人保护与债权统一性的协动与张力
债权让与制度如何构造?这一直以来是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与物权的移转不同,债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罗马法以来,一直有债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的观念。如果恪守这一观念,则债权让与是债之关系主体的变更,让与必然导致债权同一性的丧失,债权因此无法让与,所以罗马法债权转让只能通过债的更新、自己事务的代理和扩用之诉移转3种替代制度进行。但这3种制度或需要债务人参与,或无法使得受让人彻底取得债权,存在种种缺陷。因此,后世债权让与理论的构建,均不断试图在维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实现债权的自由流转。以普芬道夫为代表的自然法学说将债权类比物权,债权同样为财产权的客体,因此可以适用物权移转的规则。此种理论下,债权让与不影响债权的同一性,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394条规定:“受让人基于被让与的权利而具有的权利,与让与人的权利完全相同。”债权让与也无须债务人同意。在将债务人排除出债权让与之后,始生债务人保护的问题。由此可见,债权让与涉及债权流通性与债务人保护两种利益的权衡。
债权让与中两种利益的衡量同样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中,并呈现出立法者更为重视债权流通性利益的趋势。民法典增设保理合同部分,明确不论是现有还是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均可以作为保理债权让与的标的,表明了我国立法者试图明确保理债权让与的规则,以促进债权流通,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手段。在我国债务人抗辩体系的构建中,同样应当重视两种利益的协调,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在此基础之上,应进一步考虑债权同一性对债权让与中利益衡量的影响。我国新近学说认为,债权同一性是债务人保护利益的理论总结,也是这些规则的理论基础。但是,就债权让与的理论发展来看,债权同一性不仅涉及债务人保护的利益,而且涉及债权流通性利益。
就债权流通性而言,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是为了最终收取债权利益,债权同一性保证了受让人可以同时取得债权所附的一切具备从属性的担保性权利。因为债权让与不改变债权的内容与特质,只是使得受让人完整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与之相应,抵押等从权利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同样归属于债权受让人。如果债权让与不具备同一性,那么从权利根据消灭的从属性,同样消灭。对于受让人而言,维持债权的同一性对于债权回收更为有利,债权让与不应使得债权的价值减少。当然,其从更实质的角度指出,之所以移转从权利等,是因为避免债权出让人变现其债权时存在困难。
就债务人保护而言,债权同一性意味着债权受让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当初约定范围内的给付内容,并且受让人继受与债权相对的抗辩。人大法工委在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说明中同样指出,受让人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让与人曾享有的权利,而是仅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换言之,债权同一性保障了债务人可以继续向新债权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
由此可见,尽管债权让与涉及两种利益的衡量,但是债权同一性作为债权让与法律构造的理论起点,本身不偏向于任何一种利益,其客观效果既保障债权的流通性,也保护债务人。
(二)债务人抗辩的三重依据与保理的特殊考量
正如上文所述,债权让与中债务人享有抗辩的依据之一是债权同一性。债权同一性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债权同一性是指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是出让人所拥有的债权,因此,在债权让与之前,债权上所负担的所有反对权(抗辩、抗辩权和形成权)均延续。此种情况下,债权让与和物权的移转是类似的,在物权移转中,如果所有权上负有定限物权,那么,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同样是有负担的。
但是,债权同一性的内涵不止于此。与所有权不同,债权往往源自于广义的债之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债权同一性不仅指单个债权的同一,而且也包括整个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即广义的债权同一性。换言之,在债权让与中,不仅需要考虑被转让债权本身的同一性,而且要考虑与之有紧密联系的对待债权的影响。我国民法典同样考虑到了此种同一性,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在双务合同中,两个债权的命运应当是相同的,即使在债权让与以后,此种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联系仍应存续。
基于债权同一性,债务人可以继续对新债权人主张其原有的各项抗辩。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债权同一性固然起到了保护债务人的作用,但这只是债权同一性的客观效果。在债务人抗辩体系的构建中,债务人保护的利益衡量同样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在债权让与中无须债务人的参与,因此,债务人的地位不应恶化,以此作为对债务人的补偿。尽管债务人享有的大部分抗辩均源自债权同一性,但是债务人保护的思想一方面起到界定债务人权利范围的作用,另一方面债务人在债权同一性以外,也享有基于债权让与处分行为所生的抗辩。此种抗辩与同一性未必相关。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是否均能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回答这一问题须考虑保理债权让与的特殊性。此种特殊性源自保理所转让的债权是应收账款债权,即金钱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金钱债权在现代经济发展中起到重要的融资功能。除了保理以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此种对于金钱债权流通性的特别优待,也体现在对债权让与禁止特约效力的修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否定了当事人之间关于金钱债权让与禁止的对外效力。此外,对于债务人而言,金钱债权的履行成本较低,且金钱债权的人身属性较弱。
此种对于金钱债权流通性的重视,应当贯彻于保理债权让与的解释论构造中。就逻辑和概念构造来看,由于债权同一性是债权让与的基本特征,因此,债务人基于债权同一性而享有的抗辩同样可以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以避免逻辑上的矛盾。相反,债务人基于债务人保护思想而享有的抗辩是否同样可以适用于保理债权让与,则需要进行个案探讨。
二、保理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
(一)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抗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以后,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就文义而言,此种抗辩源自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例如时效抗辩,也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诉讼上的抗辩(权利阻却抗辩与权利消灭抗辩),如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不成立、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嗣后消灭等抗辩事由。例如,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之间虽然订立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债权让与人实际仅交付给债务人70万元,因此实际发生的债权仅为70万元。债权让与以后,债务人同样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此种抗辩。此外,在债权让与以前,债务人享有的形成权,例如撤销权等,基于狭义的债权同一性,也得继续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此种基于狭义债权同一性而产生的抗辩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中的抗辩自不待言,有疑问的是,在债权让与以后,债务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基于广义债权同一性产生的抗辩?就第五百四十八条的文义而言,其所指抗辩应为债权让与通知以前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但不论是学说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即使抗辩事由产生于债权让与通知以后,基于广义债权同一性产生的抗辩也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以避免债务人遭受不利后果。在债权让与通知之后,债务人享有的抗辩范围与通知之前相同。实践中,常见的债务人在通知以后的抗辩有两类。其一,基于双务合同对待给付牵连性而生的抗辩权。例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江西煤业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在保理债权让与通知以后,债权出让人一直没有交货,因此,债务人拒绝向保理人履行。此种情况下,虽然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尚无法主张双务合同的抗辩,但是债务人支付价款的给付义务与债权出让人交付货物的给付义务在广义的债之关系中具备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应受到债权让与的影响。因此,未履行完毕双务合同的抗辩同样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所称的抗辩。其二,随着债之关系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形成权,例如,在债权让与之后,债权出让人违约,导致债务人享有解除权。对此存在争议。少数说认为,此时债务人不得主张解除,因为此种情况应当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作统一解释,在债权让与以后,具备对抗要件的债权受让人利益优先于债务人利益,其地位不应受到解除的影响。但主流观点认为,债务人仍得基于广义债权同一性主张解除权,如果禁止债务人主张解除权,会导致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以债权让与的方式避免解除的后果,那么解除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从债务人解除权的来源看,此种解除权源自广义的债权同一性,是因为与被转让债权相牵连的债权发生履行障碍而产生的权利,因此,债务人仍应有权主张。有疑问的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解除还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解除。学说上认为,由于解除的是整体合同,因此,应当向债权出让人解除。但事实上,就债务人保护和所涉当事人的利益两个角度来看,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对债权受让人的诉讼中,提出解除作为抗辩更为便利;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由于解除导致其债权嗣后消灭,因此,对受让人的影响较之出让人更大。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以为由债务人选择解除权行使的对象更为合理。
尽管债务人享有的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通常而言均以债权同一性为依据,但也存在例外。具体而言,债权让与以后、通知以前,债务人如果明知债权已经让与,此时其是否仍能与债权出让人达成变更、终止或消灭被转让债权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理债权让与中,如果已经通知债务人,则债务人不得与债权出让人达成变更或终止基础关系的约定。人大法工委的释义认为,在债权让与通知以前,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因此,债权出让人仍为债权人,债务人有权向其为一切法律行为,包括免除、延期、清偿等。根据此种解释,债务人在接受通知以前,不论其主观状态是否为善意,均可与债权出让人达成诸如免除债务的约定,并以此对抗债权受让人。以已经清偿的抗辩为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和第七百六十五条,保理债权让与以后、通知以前,债务人即使明知债权已经让与给保理人,仍可以向债权出让人为有效的清偿。
此种解释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质疑。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从价值判断角度来看,恶意的债务人不得保护,因此主张引入诚信原则,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五条进行限缩,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仅保护善意的债务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一问题则存在观点上的反复。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2条第2句规定:“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尽管该《纪要》适用于国有企业之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但是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在一般债权让与中,同样以债务人的主观状态作为其是否能提出抗辩的标准。但是,在某保理再审案件中,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这一观点又回到了以通知作为债务人清偿抗辩的唯一标准上。
以债务人主观状态作为判断标准是合理的,在保理债权让与中更应当贯彻保护善意债务人的理念。从债权让与的基本构造来看,在债权转让以后,债权已经归属于债权受让人,通知是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要件。在让与以后、通知以前,固然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收取债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债权出让人清偿?这一问题不是债权同一性或是债权让与本身法理构造能解决的,而是取决于法律秩序的价值判断。从价值判断来看,以通知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的优势在于,通知是一种客观标准,有利于构建客观的债务人保护标准,以避免债务人地位的不确定。换言之,允许恶意债务人在让与以后、通知以前继续向债权出让人清偿,并对抗受让人,本质上体现的是债务人保护优先于债权流通。在一般债权让与中,固然可以认可此种价值判断,但是由于保理债权让与涉及的普遍是金钱债权,流通性较强,债务人在清偿金钱债务时,更有必要明确债权人的身份。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通知以前,基于诚信原则,恶意的债务人亦不得向债权出让人清偿,并以此对抗保理人。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债务人善意、恶意的判断,不能取决于保理行为是否经过登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条规定的登记仅仅是保理债权让与对外效力的产生要件,不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保理人不能仅以保理债权让与已经登记,就主张债务人构成恶意。
(二)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关系的抗辩
除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以外,债务人也得主张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关系所产生的抗辩。根据保理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二分法,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关系也可以相应分为保理合同关系与保理债权让与关系。
1.基于保理债权让与关系产生的抗辩。学理普遍认为,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或保理人主张基于保理债权让与的瑕疵。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理债权让与瑕疵是保理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将来的应收账款,此种将来应收账款不符合处分标的物的确定与特定原则,故而导致保理债权让与无效。例如,在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将来应收账款,需要满足确定与特定原则,但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了该将来应收账款的期间,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保理债权让与无效的法律效果与物权变动无效的效果相同,受让人没有实际取得债权。此种情况下,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也得以债权受让人或保理人不是真实的债权人为由进行抗辩。
除了保理债权让与因违反确定与特定原则无效以外,债权让与作为处分行为同样可能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无处分权或者通谋虚伪等原因而无效。例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债权人的负责人与保理人订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该负责人又通知了债务人。随后,该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解决的关键在于保理债权让与是否因债权人的负责人涉嫌犯罪而存在效力瑕疵。如果保理债权让与因欺诈等原因而被债权人撤销,那么债务人可以基于该抗辩拒绝向债权受让人履行。
2.基于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保理合同关系产生的抗辩。目前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通说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债权让与是否采无因性。在采无因性构造的情况下,保理合同无效,不影响保理债权让与的效力。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自然不得主张保理合同的瑕疵。但在有因性构造下,保理合同无效,保理债权让与同样无效,因此保理人不是实际债权人,债务人当然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两种观点背后反映的价值判断是债务人保护和债权流通性,何种利益应当优先?如果认为债务人保护的利益优先,那么应当允许债务人审查保理合同的瑕疵;如果认为债权流通性的利益优先,那么应当否定债务人审查保理合同的权利,否则的话,保理人的证明责任过重。从保理的特殊性来看,在保理中,应当更加重视债权的流通性,因此,有必要简化保理人的证明责任,简化债权的收取程序,以促进其流通。
我国学说在此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债权相对性等理论,限制债务人的抗辩。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张债权买卖合同的瑕疵,违反了债之关系的效力仅涵盖创设法债之关系的主体的基本思想,换言之,债务人的抗辩因债之相对性原则而被切断。例如,如果债权买卖合同中,原债权人因错误而享有撤销权但尚未行使时,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债权受让人,因为撤销权仅得由撤销权人行使。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同样意识到了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5条规定了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让与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是需另案主张;如果不另外提起无效之诉,仅以此为由抗辩,则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一方面明确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等存在无效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以避免债务人过度行使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和指导案例第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法院均认为,由于债务人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而不得主张此种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