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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
随着财产保全案件的数量不断增长
由此引发的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的案件
也不断出现
对于此类案件
应如何确定管辖呢?
案情简介
陈某诉某某公司、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陈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某公司的财产3107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提供担保。
A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某某公司的财产3107万元。2018年11月26日,A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该案应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B区人民法院审理。
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陈某败诉。2020年1月9日,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对相应保全财产的查封。
某某公司认为,陈某恶意申请财产保全,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对陈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诉中财产保全原保全法院为A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查,依法驳回了陈某的上诉。
法官说法
该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为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对上述条款进行机械地适用,则很容易作出此案应由最初作出诉中财产保全的法院,即A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错误判断。
但此案的关键在于财产保全裁定作出以后,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之后进行了移送,受移送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原告败诉,并因此引发了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之所以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是为了有利于审理案件。也就是说,当时申请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那么案件移送后相关的案件材料,包括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已经移送到后来的法院进行保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由移送以前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来管辖,势必要将财产保全的相关材料又移送回以前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这样做既不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不便于案件查明事实,还造成案件重复流转,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因此,进行过财产保全的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保全裁定应当视为受移送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该案应当由受移送的法院,即B区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方便案件查明事实,符合两便原则,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