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而为的提存是否会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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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已经撤回了破产债权申请,破产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债权人的现金及股票的行为,在债权人撤回申报且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其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案涉债务未消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案涉债务。
案例索引
《北京宏远信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7837号】
争议焦点
保证人的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而为的提存行为是否会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宏远信诚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大庆农商行曾向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随后于2019年12月8日向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大庆农商行系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具有求偿主体的选择权利,其向担保人撤回破产债权申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因大庆农商行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已经撤回了破产债权申请,庞大集团破产管理人提存拟清偿给大庆农商行的现金及股票的行为,在大庆农商行撤回申报且不负有强制申报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对大庆农商行产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因案涉债务未消灭,大庆农商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宏远信诚公司偿还案涉债务。原审判决宏远信诚公司向大庆农商行偿还案涉债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系债权人大庆农商行要求债务人宏远信诚公司偿还债务并给付利息,案涉债务保证人庞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主债务利息的计算。在案涉《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案涉垫付汇票款的利息,符合案件实际,亦无不当。
此外,本院审理的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廊坊市庞大冀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申5926号〕,在撤回债权申报时间等基本案情方面与本案存在诸多差异,其裁判结果不影响本案审理。
来源:法门囚徒 作者:金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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