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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银行与越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的合伙企业担保合同无效!

2022年02月11日15:3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高院:银行与越权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的合伙企业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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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人没有确认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笔者曾结合最高院的一则案例进行过梳理《最高院: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不必然无效》,笔者特别说明上文案例中对担保协议认定有效是有对特殊情形的特殊考量,不代表原则观点。本文援引判例才是主流裁判观点,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的情形下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签署的质押合同,并不构成善意,质押合同无效。合伙企业对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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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1. 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未来创新公司10%股权质押给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盛世嘉晖公司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 因盛世嘉晖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3. 另查明,前海嘉晖合伙企业2016年版及2018年版的《合伙协议》第5.2条均载明: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得以借入负债的方式进行投资,亦不得对他人之负债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所提供担保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争议焦点

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2016年版和2018年版《合伙协议》第5.2条均约定,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尽管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质押合同》时持有的并非是当时有效的2018年版《合伙协议》,而是2016年版《合伙协议》,但两个版本的《合伙协议》对于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是相同且明确的,且该等事项也未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在二审中提交了前海嘉晖合伙企业《合伙人会议决议记录》,但该记录上仅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和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盖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签章,不符合2016版或2018年版《合伙协议》关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故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未履行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盛世嘉晖公司及委托代表签署《质押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对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不发生担保效力;且该种情形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关于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持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无权代表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质押合同》,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属于应当明知,故不构成善意。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明知未经合伙企业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无权对外担保而仍签署担保合同,并出具不符合《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记录》,对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在盛世嘉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21)京民终72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实务分析

在《九民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后,关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平息。多年的争论让金融从业人员对此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认知,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大都能够注意向其索要公司权力机关关于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不过实务中仍有容易被忽略的风险,比如本文援引判例中的情形,担保人系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授权,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担保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重点审核合伙协议,如果协议中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应当向其索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资料,否则将会发生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合伙企业的担保责任被免除的法律风险。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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