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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岁老妇加杠杆融资6600万炒股,爆仓后倒欠券商超千万!(判决书整理)

2022年02月11日16:27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69岁老妇加杠杆融资6600万炒股,爆仓后倒欠券商超千万!(判决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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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广州一69岁老妇加杠杆炒股,中信建投证券授信6600万元的两融额度,跌破平仓线后老人回天无力,强平后尚未清偿中信建投证券逾1000万元。

因老人将名下唯一房产转让予其妹妹,被中信建投起诉至法院。据悉,老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强制执行,若以养老金和房产抵偿债务,中信建投仍面临较多亏损。

判决书显示,老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拥有一套面积为55.6平米的房产。2018年2月初,该房产以总价141.4万元转让予其妹妹,单价为25412.68元/㎡,2月7日完成过户。

中信建投认为,房产属于学区房,地段优越,案涉房屋所在小区2018年的网上挂牌最低价为50000元/㎡,依法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妹妹与老人是近亲属关系,知晓老人对中信建投的巨额债务,对老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的目的及原因应属明知,妹妹实际上是协助老人转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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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老人将其名房产转让给被告妹妹的行为,并将房产恢复登记至老人名下。

文中人物均化名。

二审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中信公司(乙方)与李美(甲方)签署《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融资融券交易是指甲方向乙方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乙方根据甲方的资信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或调整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并向甲方提供融资融券交易所需资金和证券;甲方经乙方批准获取在授信期内可循环使用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当甲方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追保线(130%)并在最低线(110%)以上时,甲方信用账户进入追保状态,乙方将于次一交易日上午9:00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或电话等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担保物通知,甲方应在T+1日之内追加担保物,否则,乙方有权于T+2日启动强制平仓程序。甲方信用账户在任一交易日实时计算或日终清算后计算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最低线(110%)的,乙方有权立即启动强制平仓程序。

上述协议签署后,李美通过融资融券对冲交易融入资金。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建投融资融券交易节点信用账户对帐单》记载,李美的融资授信额度、融券授信额度、总授信额度均为66000000元(聚法提示:6600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发生多笔融资负债,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31日;截至2018年2月1日,维持担保比例为1.28,负债总额、融资负债总额均为33355176.80元(聚法提示:约3335万元)。2018年2月1日,中信公司向李美发送信息,载明,截至2018年2月1日(T日)清算后,李美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追保线),要求李美于2018年2月2日(T+1日),以转入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的方式,使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在当日(T+1日)清算后达到或高于130%;否则,中信公司有权对李美的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以使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5%以上;李美的信用账户在任一交易日实时计算或日终清算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10%,中信公司有权立即对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使其维持担保比例达到145%以上。2018年2月2日,由于李美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追保线),中信公司通知李美于2018年2月5日前转入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至2018年2月5日,李美未能追加担保物或偿还债务,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跌破最低线。中信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开始对李美信用账户内股票进行强制平仓,完成强制平仓后,李美部分融资融券债务尚未清偿。中信公司因此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118号裁决书,裁决李美向中信公司偿还融资本金10264406.75元(聚法提示:约1026万元)和逾期利息349890.25元(聚法提示:约34万元)、罚息、仲裁费。2019年7月31日,中信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9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执4248号执行裁定书,除冻结李美相关银行账户(因李美提出执行异议,该账户内的款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外,未发现李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中信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裁定(2019)粤01执4248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信公司与李美、李利确认,(2019)粤01执4248号案没有执行到款项。

根据李美、李利所述,李美、李利是亲姐妹关系;李利称其不知道李美与中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根据李美、李利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1月6日,李美、李利签署《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利向李美购买李美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该房地产房款总价为1413799元(聚法提示:约141万元),李利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李美支付首期房款600000元(聚法提示:60万元),剩余房款813799元(聚法提示:约81万元),李利采用不计息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分163个月/期,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5日,李利应于每月25号前向李美以现金形式支付5000元,最后一期房款李利应于2031年9月25日前以现金形式向李美支付3799元;由于李美未有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李利允许李美出售该房产后继续居住至李利要求李美搬离之日止,李美继续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李美自行承担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李美、李利所提交的《房改房上市缴款表》载明,因此次交易李美补缴土地出让金14138元。李美、李利称,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时,李美没有将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告知李利,李美、李利于2018年2月2日在房管部门另外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办理网签手续,实际过户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目前案涉房屋由李美居住并且无需支付租金。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的建筑面积为55.6336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李利。李美、李利称,李利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3月25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购房款,已付购房款为785000元,支付形式均是现金。李美、李利为此提交了李美向李利出具的《收据》、李利向案外人伍借款60万元的《借款协议》、伍的银行流水、李利的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美、李利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出售李美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的时间虽然早于中信公司以短信通知李美以追加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的方式维持信用账户担保比例在当日清算后达到或高于130%的通知时间,但是中信公司与李美早在2017年3月22日已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李美在2017年3月28日开始使用中信公司资金进行股票交易,即李美在使用中信公司的款项后至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本息给中信公司前,中信公司已对李美拥有债权,李美在尚未归还中信公司本息前,出售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导致李美偿债能力下降,损害了中信公司的债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裁决只是确认李美应向中信公司偿还的本息,该裁决与中信公司、李美之间自2017年3月28日起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并不矛盾。

关于李美、李利转让本案所涉房屋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问题。根据中信公司及李美、李利提交的2018年网上二手房价格数据,案涉房屋所在小区2018年的网上挂牌最低价为50000元/㎡,根据李美所提交的案涉房屋周边同地段房源的成交单价为37778元/㎡,而李美以25412.68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屋,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李利为李美的亲姐妹,李美、李利属于近亲属关系。根据李美、李利所述,李美、李利在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后,房屋仍由出卖人李美居住且无需支付租金,不符合常理;李利购买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仅有李美出具的收据为证,无任何付款凭证直接证明,按李美、李利解释购房款使用现金支付,如此大额款项支出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李利作为李美的近亲属,以超低价购买涉案房屋,交易模式不符合常理,应当视为知晓李美负有巨额债务未清偿。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要求撤销李美转让房产给李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转让行为撤销后,李美、李利应将案涉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恢复登记至李美名下。

关于中信公司要求李美、李利支付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李美、李利应当共同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中信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李美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屋转让给李利的行为;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美、李利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黄路95号大院内*房由李利名下恢复登记至李美名下的登记手续;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利、李美向中信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李美、李利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信公司能否主张撤销案涉的房屋买卖。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中信公司以李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产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该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相对人并非是善意的,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李美以25412.68元/㎡的价格出售案涉房屋,显然属于不合理低价。其次,李美与中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中信公司向李美实际提供融资融券时已经发生,后续的仲裁程序只是债权确认和实现的途径,李美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必然导致其偿债能力下降,实际上,根据(2019)粤01执4248号终本裁定查明,李美已无偿债能力,因此,李美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损害了中信公司债权的实现。再次,李美与李利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及房款的实际支付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加之其二人的近亲属关系,可以推定李利对李美的案涉债务是明知的,其并非善意的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的相应处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4元,由上诉人李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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