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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一名专业摄影师,喜爱且擅长自然风光及人物拍摄,他凭借优秀摄影作品成为了“图虫创意”——一知名图片、视频创意素材网络平台的优质摄影师用户。陈某定期将自己的摄影作品发布于“图虫创意”平台,该平台结合自身技术优势将作品整合后供平台用户免费或付费下载使用。
今年1月,陈某偶然发现自己发布在图虫创意平台的多张摄影作品,被一名为“光影文化”的设计者编辑修改后,作为某知名通讯公司手机主题软件素材包中主要素材发布,供该通讯公司手机用户付费下载使用。陈某认为通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发布自己的摄影作品供用户有偿使用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通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合理赔偿。
被告通讯公司的行为
是否侵犯原告陈某所享有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本法所称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的案涉摄影作品原片底稿、图虫创意平台账号及其通过该账号公开发表的已署名案涉作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陈某为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案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第四十七条第六项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本案中,手机主题素材包设计者“光影文化”未经著作权人陈某许可,将其摄影作品加以修改,将修改后的图片制作成手机主题素材上传至通讯公司手机主题软件中,并署名“光影文化”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修改权及署名权,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案涉通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也系网络经营者,其未经著作权人陈某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手机用户提供陈某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摄影作品,使手机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手机主题素材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陈某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
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纠纷顺利化解。
提醒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无论作品是否发表,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均享有著作权,版权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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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雨花台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