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看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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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中国缔结、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2020年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正式生效。《北京条约》生效后,表演者权利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了完善。

01《北京条约》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提供了保护,但由于技术发展所限及担心过多保护表演者会影响影视业的发展,故该公约将表演者权限定在对表演者的声音的保护范围。“TRIPS协议”和WPPT都没有规制以视频形式录制表演的行为,也不保护视听录制品中的表演。为了保护保持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寻求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许多国家迫切要求尽快通过一个新的国际条约,对“视听表演”加以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外交会议,协商制定《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

《北京条约》的两个重要规定是表演者对视听表演享有的权利和限制与例外。表演者对视听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包括:(1)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权);(2)表演者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表演者享有三种经济权利:广播权(转播的情况除外)、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录制权;(3)反对任何将有损表演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精神权利。

另外《北京条约》第13条纳入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确定限制和例外的“三步检验法”,并将它扩大适用于所有的权利。附带的议定声明规定,WCT第10条的议定声明同样适用于《北京条约》,也就是说,国内法按照《伯尔尼公约》建立的限制和例外,可以扩大适用于数字环境下。

02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含义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通过各种方式公开传送其作品表演的权利。通俗地讲,表演权就是能够表演与能够传送作品表演的权利。《北京条约》的序言部分严明,该条约的制定目的是发展和维护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故此,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通俗地讲,表演者权就是能够对视听表演结果进行处置的权利。相比之下,表演权是对作品表演这一动作的管理,表演者权是对作品表演结果的管理,先有表演之动作的允许,才可能会有表演之结果的产生,进一步的才会有对表演结果的处理。表演者权是使用表演权之后才会产生的权利。比如在一部小说改编的影视剧中,小说作者对小说享有表演权,即允不允许他人表演这个作品的权利;演员对其表演活动享有表演权,即在影视剧中对小说中某一人物进行出演,该演员出演活动中的形象、声音等,是否允许他人使用就属于表演者权,归该演员所有。

03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的主体、内容和客体区别

(1)主体区别

从上述含义和内容的分析,不难看出二者所属的主体不同。表演权的主体是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权的主体是作品的表演者。依《北京条约》第2条规定,表演者包括“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表演的其他人员”。

此处会存在主体重叠的情况,即当原生主体为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为经转让成为表演权人时,存在同时具有表演权人与表演者权双重主体身份的情况。如原创型歌手,作词作曲之后,再进行歌曲演唱。一方面作为歌曲的词作者与曲作者享有表演权,即其可以授权他人对歌曲进行演唱;另一方面作为歌曲的演唱者又享有表演者权,可以对其演唱的歌曲行使上述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此时这名歌手既拥有表演权又拥有表演者权,主体身份发生了重叠。但是,当原生主体是表演者,除非获得表演权的转让,其永远不可能成为作品的表演权人,只能称为作品表演权的使用者。当表演者与表演权人属于不同者时,表演者永远不会对作品享有表演权。即使一个人同时具有表演权人与表演者的双重身份,其权利的适用也不会发生混淆,因为二者的内容与权利客体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影视作品中的表演权与表演者权是否可在原始权利人手中的情况也是不一样的。《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方享有,不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等享有署名权与报酬权,而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仍享有著作权,当然包括表演权。《北京条约》第12条则规定表演者只要同意对其表演进行视频录制,则表演权的经济权利直接归制作方享有或者使用了。也就是说,在影视作品中,演员的出演行为作为不可单独使用的一部分,其表演者权会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制片方所有,即使权利保留也不具有行使的权利。

(2)内容区别

第一,就二者的内容而言。《著作权法》中对表演权的阐明了表演权的内容,或者说是实现方式:人工表演与机械表演。人工表演是指权利人通过人物表演将作品呈现在大众面前,无需观众观看原作品即可欣赏作品,如歌曲演唱、演员对剧本的演绎;机械表演是指能够将作品表演后的结果通过机械播放的方式呈现给大众面前,例如商场播放的背景音乐等。究其根本就是可表演展示的决定权与借此获利的权利。

《北京条约》第6至11条规定了表演者享有身份表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人格(精神)权利,以及已录制和尚未录制表演中的经济权利,包括已录制表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和尚未录制表演的现场表演的广播和公众传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

从这些权利中我们可以看出,表演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表演者权则既包含人身权利又包含财产权利。前者的内容较为单一,仅包括对作品进行人工表演或机械表演这一行为的权利;后者的内容则主要涉及获得表演许可之后,对表演活动进行处置的权利。显然表演者权的范围更大,因为其是一种主体权利,而表演权只是主体权利中的一种。

此外还有一个需注意的区别,即表演者权还包括一项“二次获酬权”[1],即允许在专有权授权转让之后,当事人仍可依据相关协议,就后续表演行为的利用继续获得报酬(《北京条约》第12条)。与该项不同的是,表演权在授权转让之后,表演权因权利人发生变化,转让人丧失表演权,无权再以该权利获得相应的报酬。

(3)客体区别

就二者的客体而言。从上述二者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表演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的管理权,著作权人对要不要将作品通过表演的方式传达给公众这一问题具有决定权。因为通过表演的方式传达给观众,关系到作品的公开。而著作权人往往会考虑作品公开之后,社会各种不可控行为会对作品产生的影响,以及公开行为所能带来的收益等方面的效果,会对公开方式采取比较慎重的做法。所以,著作权法考虑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保护与通过作品获利等方面的需求,赋予著作人决定是否通过表演的方式向公众传达的权利。从根本上讲,表演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与作者对作品的收益权。

与表演权不同的是,表演者权保护的是表演者自身与对表演成果的管理权,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与著作权人不同的是,著作权人是通过作品向公众展示自我,表演者是通过演唱、扮演、演奏等方式向公众展示自我。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能够在人格与财产上带给表演者诸多影响,甚至成为其社会活动的重要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表演行为与表演结果对表演者的重要影响,将表演行为作为法律权利保护的对象,表演者权从根本上讲,保护的客体是表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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