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如何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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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是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因不可预见或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救济手段。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时,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明显的不公平,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双方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
纵观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情势变更的认定有着较为严格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往往以价格涨落、政策影响等事由提出情势变更的主张,法官则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合同标的性质,相应情势发生的原因,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作出具体认定。
《民法典》第533条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首次以立法形式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外;强调适用制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等。本文力图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
一、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是发生情势变更的事实
法律明确将商业风险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表明若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客观情况变化可归结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的,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应当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承担该等风险。那么,该如何区分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此外,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通常也是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政府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呢?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一词并非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属于固有风险。判断是否属于“商业风险”,可以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当事人是否应当对风险产生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商业风险的直接体现是价格的涨落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若当事人是专业从事某些行业的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期内的价格浮动有预见能力,并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相应安排,否则应承担相应风险。
在(2015)民二终字第88号《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1]。”
当然,并非专业从事某个行业,就一律应承受价格涨跌所带来的风险,不能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商业风险的表述是“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但是“异常变动程度”欠缺客观量化的标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合同履行通常周期较长,工程价款受材料、设备、人工费用等影响较大,价格涨落是否超出合理水平,可参考的因素有政府或行业的关于费用调整的指导标准、参考计价办法以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历史变动幅度等。总之,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对价格属于异常变动,超出订立时的理性商业人的合理预期等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若签署的合同本身就具备“高风险高收益”特征的,当事人一般不得援引情势变更制度解除或终止合同。
前述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某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2],双方当事人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由周某受让信达公司持有的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资产。周某认为合同系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法院认为周某在参与竞拍时就对价支付期限等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及安排,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本案合同的标的属于金融不良资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而限制当事人对违约责任作出与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相适应的规定。
2.情势变更与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
法律法规变化、政府政策或行为也是引起情势变更的常见事由,然而是否认定为情势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着眼于如下两个层面:
一是可预见性。
和前述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这一组关系类似,若合同当事人是专业从事特定行业的主体,则其应当对有关该行业的法律法规、政府政策等的变动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提高、预期收益下降等损失的,并未超出其需承担的商业风险的范畴,主张情势变更将不能获得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终387号《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光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光集团作为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对于经营煤矿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其所提出的国家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的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而是新光集团受让金石公司股权后在经营过程中的商业风险。”
二是法律法规、政府政策或行为的具体性。
若某项法规或政策旨在调控市场,并未涉及具体行业的,则应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相反,若一项政策法规具体指向某一行业,或对合同履行造成根本性影响,则涉及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
在(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北输油管理局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并未具体涉及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已发生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
二、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对不可归责性解释为:“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能干扰或自己主动创造一些情势变更以期适用该制度[3]。”发生此种情形时,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除此之外,对“不可归责性”的把握还应关注如下两点:
1.如当事人明知合同履行期间内可能存在变更之情势,但并未对此事先在合同中作出安排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在(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黄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延公司与十三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70.1约定,该合同执行期间不考虑人工、机械施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即在施工期间对合同价格不予调整。
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造成的钢材价格上涨,陕西省交通厅通知要求对于2003年5月底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可依据合同工程单价和合同执行实际,参考招标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结算时的价格情况,给施工企业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认定十三冶金公司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突破合同约定要求黄延公司承担材料涨价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十三冶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黄延公司支付材料及运费调差4154868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变更之情势发生在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的,不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在此情形下,变更之情势虽然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但若当事人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则不会受此变更情势的影响。若当事人有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在其违约期间产生变更之情势的,继续援引情势变更制度,反而会使违约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以(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圣火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应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圣火矿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按期支付。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出台《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圣火矿业将情势变更作为其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三、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是“自治”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开展民事法律行为时,若其结果显失公平时,则需要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和重塑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制度即是矫正方式之一。
理论界关于“显失公平”并未确立客观的衡量标准,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存在于个案判断中,一般应综合考虑交易领域、价格涨落和供求关系等具体因素。结合司法案例,大致可将情势变更制度中的“显失公平”情形归为以下两类:
一是从履行结果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承担全部损失,而另一方却能获得全部收益。
在(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鹏伟公司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其被迫停止采砂,形成巨额亏损。然而其已支付8228万元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采砂办应当退还部分采砂权出让款以替代采期补偿”。
二是从合同目的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2015)民提字第39号《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担、技术受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调整减排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锅炉。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示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履行已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
综上所述,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下,严守契约精神的基本要义。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意味着突破合同的约定,对合同内容开展“再协商”,甚至是动用司法手段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情势变更的认定与当事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合同标的物性质,以及政府行为、政策法规对合同履行影响的关联性程度等息息相关。同时,该等变更情势非当事人主观刻意为之,也不存在违约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其他事由。
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毫无适用边界,当变更之情势产生后,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时,法律需要选择“公平”这一更高的价值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确保商业行为的良性有序开展,此即情势变更制度立法价值所在。
注释:
[1]作出类似判决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51号邱锦彪、深圳市金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22号翼城县宏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等。
[2]未查到本案案号。
[3]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483页,2020年7月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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