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不孝父亲要收回赠与的房屋,能支持吗?

2022年02月14日09:4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女儿不孝父亲要收回赠与的房屋,能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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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虽由女儿名义购买及登记,但购房款系父亲支付并明确了父亲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至终年,女儿应尽心奉养父亲,否则父亲有权收回房屋。

父女之间矛盾升级,女儿找中介上门看房事件,导致了双方信任崩塌。女儿未曾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父亲任何慰藉及扶助,不仅违反了赡养、扶助、保护父母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也违背了此前的承诺。

一审法院希望通过判令父亲享有居住权的方式,在父亲的权利保障及双方关系改善之间取得平衡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从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对父亲的权利救济略显不够。

经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见女儿采取任何改善双方关系的行动,父亲坚决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符合双方当时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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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其对乙女的赠与,判决乙女将无锡市梁溪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甲男与乙女系父女关系。无锡市××路××弄××号房屋系甲男与妻子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甲女去世及甲男欲转让该房屋,2001年8月1日,乙女与外祖母至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手续。公证文书载明:“座落在无锡市××路××弄××号的二间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47.8平方米)是甲男和甲女夫妻的共有房产。现上述房产中的一半房产是甲男的财产,一半房产是甲女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死者甲女遗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甲女的父亲先于其死亡,其儿子后于甲女死亡,儿子生前未婚,无子女亦无养子女;其母亲英、女儿乙女均自愿放弃对甲女上述遗留房产的继承权,故证明甲女上述遗留的房产依法全部由其丈夫甲男一人继承。”

2002年4月18日,甲男以17.8万元的价格转让了无锡市××路××弄××号房屋。

2002年4月19日,乙女购买了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房屋(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购买价为8.8万元;同年5月6日,乙女出具的证明手续,载明:“位于无锡市××村××号××室建筑面积37.96平方米是其乙女父亲私人买下给xx的,原因是原甲男住于××路××弄××号,由于其爱人病故,将房卖掉给女儿买了××村××号××室,并将其户口迁入该地,而且也声明,其父亲住于××村××号××室直至死亡,其女儿乙女收回其房,有权行使卖或住。如女儿不孝顺,其父收回此房。特此证明,乙女,2002年5月6日”

2002年5月17日,房产部门将××村××号××室房屋登记于乙女名下。

一审诉讼中,甲男作如下陈述:1.妻子甲女因绿塔路一弄15号房屋失火而去世。其于1993年再婚;乙女于1993年婚嫁。2.其将绿塔路一弄15号房屋的转让款8.8万元用于购买××村××号××室房屋,并用3万元装修了该房屋。3.虽××村××号××室房屋以乙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但为保障其权益,故由乙女出具《证明手续》,其为乙女出资购买该房屋权属系附条件赠与行为。4.××村××号××室房屋购买后,原由其单独居住使用。5.乙女自2011年起因离婚而住回该房屋,并重新装修,在装修时还将其使用的家具等物品抛弃。其由于常年在外地工作,故在回锡时只能临时居住于在房屋院子搭建的小屋内。6.因其年事已高,于2019年起即回锡常住,从而与乙女为住房问题产生冲突。2019年5月,双方冲突加剧,乙女在女儿的劝阻下方离开××村××号××室房屋至今。7.自2020年5月起,因乙女欲转让该房屋,造成诸多房屋中介公司上门看房,无奈之下,其只能提起本案诉讼。8.由于其目前仅每月1600余元退休金,且身体多病需诊疗,故要求收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转让该房屋,所得款项用于购买小面积住房或租住其他住房,所得转让款也可解决其缺钱看病之忧。9.除其现妻在上海有一处小面积住房外,其名下并无其他房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由来、双方当事人的纷争原因及过程,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甲男对××村××号××室房屋享有终生居住权,对甲男要求将该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请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案涉房屋虽由乙女名义购买及登记,但根据证明手续内容,购房款系甲男支付。

2.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来自于甲男与甲女的共有房产转让款,在办理该房屋转让前,因涉继承事宜,故由乙女与其他继承人出具了放弃继承公证文书。而办理放弃继承公证、转让共有房屋、购买案涉房屋的整个过程,几乎在同时段完成,也系甲男与乙女的商定结果

3.在案涉房屋登记前,乙女出具的证明手续,明确了甲男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及年限。而自案涉房屋购买至2011年期间,案涉房屋由甲男独自居住使用,乙女并无违约情形。

4.乙女因离婚无住房而至案涉房屋居住时,虽改变了原由甲男独自居住使用的局面,但甲男基于父女之情且并不经常居住而对此予以了接受

5.自2019年起,因甲男年事已高而回锡需经常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导致了双方矛盾的加剧。乙女自2019年5月离开案涉房屋至2020年5月期间,本相安无事,但乙女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而欲转让案涉房屋的行为,导致了甲男对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危机情形出现,也导致了本案诉讼。

6.基于双方的父女关系、案涉房屋款项的由来与组成,结合双方以往的冲突妥善解决方式、证明手续的本质含义,判定案涉房屋由甲男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享有期限至甲男终年止。乙女虽系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在甲男享有居住权期限内,未经甲男许可,不得居住使用该房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甲男对乙女名下的无锡市梁溪区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权享有期限至其终年时止。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甲男可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其对无锡市梁溪区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甲男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因乙女离婚后无房,其同意乙女到案涉房屋内居住,但在此过程中,即便其系偶尔从外地回来,乙女对其也是态度冷漠,动辄辱骂,让其屈居在房屋院子中搭建的破旧、漏雨的6平方米房间中。2019年,其从安徽返锡后常住后,双方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9年5月因生活琐事争执,乙女还曾将其衣物、柜子等扔出房屋,甚至争执中用刀刺伤其手指,致使其屈筋脉断裂,并动手打其右眼,以致后来右眼未及时治疗失明,上述行为充分表明乙女未尽到孝顺约定,乙女的目的在于逼迫其搬离。

二、2020年5月,乙女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擅自联系中介上门看房,欲将案涉房屋出售,如该行为得逞,其将无安身之所,该行为已对其居住权和感情造成严重侵害。

三、乙女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其已年近八旬,退休工资微薄,且患有多种疾病。乙女自2019年5月离开案涉房屋后,断绝与其的一切联系,甚至在2020年6月、8月其手术期间,亦是不管不问,未作任何精神关心和经济帮助。就此,父女之情已名存实亡,缘分已尽,坚决要求撤销赠与,收回案涉房屋。

乙女辩称:

一、共同居住期间,双方确因其丢冰箱里的肉以及其他生活琐事存在误会并发生争吵,但不存在刺伤甲男手指及打甲男的情况,甲男欲将其赶走,其还为此拨打了110报警。其未联系中介上门看房,是中介搞错了房号。

二、甲男将其赶出家门时,明确表示不愿意再见她,故其也未曾联系甲男,其并非存心不履行赡养义务,目前其在外打工,工资也只有2000元左右每月。

三、其近年来确实未向甲男支付过赡养费,也不知道甲男2020年入院治疗的事情,因为从2020年开始,其打甲男的电话,甲男从来都不接。

四、不同意撤销赠与及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为缓和双方关系,本院数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甲男表示,根据其对乙女品行了解及近十年的相处经历,其对乙女已毫无信任可言,也不指望乙女能尽到赡养义务,坚决要求收回此房。乙女表示,甲男未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对其婚姻失败负有主要责任,后续冲突及其不尽赡养义务的表象均是甲男故意为之,目的在于以此为由收回房屋。双方矛盾积累已久,其认为双方之间确实没有感情。

二审另查明:乙女因与甲男就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发生争执,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4日报警。甲男因患睑板腺恶性肿瘤先后于2020年6月、8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一审诉讼至今,乙女除二审审理中与甲男在法庭有过接触外,未曾与甲男联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本案中,乙女出具的证明手续可以反映甲男出资替乙女购买案涉房屋附有条件,即甲男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至终年,乙女应尽心奉养甲男,否则甲男有权收回房屋。综观本案父女之间感情的纠葛,虽多与先前家庭成员不幸离世原因、乙女婚恋史及共同居住期间的生活琐事有关,但不可否认乙女在此过程中存在未能正确处理与长辈关系的情形,以致矛盾升级。2020年5月期间,中介上门看房事件,客观上亦导致了双方信任崩塌。现乙女自搬离案涉房屋起至本案判决作出止,未曾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甲男任何慰藉及扶助,不仅违反了赡养、扶助、保护父母的法定义务,客观上也违背了此前的承诺。现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见乙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任何改善双方关系的行动,甲男坚决要求撤销赠与,并请求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符合双方当时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希望通过判令甲男享有居住权的方式,在甲男的权利保障及双方关系改善之间取得平衡的初衷值得肯定,但从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对甲男的权利救济略显不够,本院予以改判。望双方能互相体谅,多加反思己方不足,尽早冰释前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甲男2002年对乙女购买无锡市梁溪区房屋购房款的赠与;

三、乙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无锡市梁溪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甲男自行承担。

(2021)苏02民终3998号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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