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确定案由不当,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云南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yunnan/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焕、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一致。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但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焕,男,1965年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再审申请人王*焕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海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一审被告温州东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焕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7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改判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 本案的案由和法律适用明显相悖,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围绕前案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适当、是否造成损失展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来判断海隆公司的诉请是否成立。一、二审法院为支持海隆公司的诉请,反复更改案由,自相矛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 王焕不具备侵权主体资格,未实施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论依据是侵权,但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为案件的原告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先前一系列涉及到财产保全的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都是东信公司。王焕只是在其中的一段时间内是东信公司的股东,既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也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王焕未曾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一、二审法院套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等侵权理论判决王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于变相突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3. 海隆公司针对王焕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主观恶意和过错明显。海隆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封王焕的个人财产,并通过这种方式施加压力。海隆公司提出巨额诉请并对财产进行保全,却对损失没有进行实质性举证。一、二审错误判决东信公司、王焕赔偿损失278.33万元,导致海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效仿本案继续查封王焕的个人财产。这种情况可能会无休止的发生,严重损害王焕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焕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1. 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2. 王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相关规定,民事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由此,案由主要体现了法院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知,而非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依据,案由的变更不等于法律适用有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王*焕、东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其认定的本案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一致。二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但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焦点2,本案海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信公司、王焕赔偿因滥用诉权、不当保全而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造成本案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是东信公司滥用诉权。在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东信公司滥用诉权的系列诉讼中,王焕虽然不是相关案件的原告和财产保全申请人,但其曾作为东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诉权,其不再担任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再是东信公司股东后,仍然以东信公司员工的名义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王焕参与相关诉讼活动,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王焕作为东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相关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之一,在相关诉讼过程中起到了积极和主导作用,与东信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海隆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判决王*焕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王*焕关于海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其他系列诉讼涉嫌恶意诉讼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王*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向 往
来源:精诚法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