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为控制风险而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管控的可能导致债权债务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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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信托公司在对外贷款过程中,按照实践中很多机构通行的风控操作手段,套用并对作为借款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实施了全方位的监管控制,包括对合伙事务管理的一票否决权,对合伙企业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的监管,以及指定特定主体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等。
不过,在本案中法院却认定信托公司的上述控制行为直接导致了所涉有限合伙企业的躯壳化,致使有限合伙企业丧失了独立意志。法院甚至认为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实际形成一手托两家的不正常状况,直接涉嫌虚假诉讼。因此,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依法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从而最终导致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出现了混同,由此延及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被免除。
循此逻辑,受理法院在考察信托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身份时,主要基于该信托公司对合伙企业比较苛刻的监管行为来认定其为实质的普通合伙人,但法院的上述裁判思路应该还是具有待商榷的空间。后续信托公司是默然承受这种近乎血本无归的严重后果还是要穷尽包括再审在内的一切救济手段,大家尚可拭目以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债权人为控制风险而对债务人进行全面管控的可能导致债权债务混同
裁判要旨
1.信托公司发放本案信托贷款用于投资股市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监管规定,该行为加剧了股票市场异常波动,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所涉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2.信托公司对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具有一票否决权,且该合伙企业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交由信托公司监管,执行事务合伙人也由信托公司委派代表,信托公司认可并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涉案合伙企业的管理权,信托公司系合伙企业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对作为主债务人的案涉合伙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因信托公司既是案涉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又是其债务人,从而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案例索引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京民终40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4日,就金沣拟认购啤酒花非公开发行的2058.82万股股票(标的股票)相关融资事宜,西藏信托(甲方)与金沣(乙方)、杨发(丙方)和彭(丁方)共同签订《框架协议》。协议1.1条约定,本次融资包含以下三部分:首先,由金沣参与认购标的股票,金沣获得标的股票认购权后,西藏信托向金沣发放不超过14000万元的短期过桥贷款,过桥贷款期限不超过3个月,专项用于缴纳标的股票认购款;其次,金沣完成本次认购后,西藏信托向金沣发放本金金额不超过14000万元的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不超过3.5年,贷款资金专项用于偿还过桥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内,金沣有权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最后,金沣完成本次认购后,西藏信托以信托项目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金沣认购取得的啤酒花400万股股票的收益权(标的股票收益权),标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格为2720万元,转让价款专项用于存入西藏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作为信托贷款的还款保证金,同时金*沣应于信托贷款到期日按照约定的价格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
西藏信托(贷款人、乙方)与金*沣(借款人、甲方)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不超过1.4亿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将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得将贷款用于股票等投资,不得用于任何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以及禁止以贷款投入的项目、用途。另约定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其中包括①甲方将1400万元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作为还款保证金,②甲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已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且已增加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为有限合伙人,同时甲方合伙协议中已明确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主体对于合伙事务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权的一票否决权,③甲方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转交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贷款全部本金。合同第10.9条约定甲方承诺于放款日将2720万元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作为还款保证金。此外,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2016年5月,西藏信托(贷款人、乙方)与金*沣(借款人、甲方)签订《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乙方有权就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收取超额收益。
西藏信托(债权人、乙方)与杨发、彭(共同为保证人、甲方)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甲方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2016年5月25日,金沣(转让方)、西藏信托(受让方)、杨发(价款补足义务人)共同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标的股票为啤酒花400万股限售流通股股票,限售期至2019年5月20日;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通过市场卖出标的股票以实现收益权,也有权要求转让方回购标的股票收益权;当出售价格或回购价格低于13.6元/股时,价款补足义务人应当向受让方补足标的股票收益权实现价款或回购价款至13.6元/股×400万股=5440万元。
2016年5月25日,西藏信托(质权人、乙方)与金*沣(出质人、甲方)就400万股啤酒花股票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回购协议》,甲方以400万股啤酒花股票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质权实现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2018年2月,西藏信托(甲方)与金沣(乙方)、杨发(丙方1)、彭*(丙方2)以及张楠(丁方)共同签订《四方协议》,其中序言部分提到,甲乙丙各方于2016年2月4日共同签署《框架协议》,就《框架协议》约定的融资事宜,甲乙丙各方之间于2016年5月分别签署了如下最终交易文件:①《贷款合同》以及《贷款合同补充协议》;②《回购协议》;③《保证合同》;④《股票质押合同一》;⑤《股票质押合同二》。《四方协议》梳理了《框架协议》以及相关“最终交易文件”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鉴于当时股票行情不佳约定了追加保证金等事项。协议还约定,西藏信托有权要求金*沣立即清偿按照公式“1.4亿元×12588235/16588235”计算所得金额对应的贷款本金以及该部分贷款本金对应的贷款利息及其他金*沣应付的款项。
另,2016年2月28日,信和云沣(作为普通合伙人)与西藏信托、彭(共同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信和云沣认缴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彭认缴货币出资额1400万元,西藏信托认缴货币出资额3500万元,共同出资予金*沣。
同月,信和云沣、西藏信托、彭签订《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2016年,金沣于西藏信托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西藏信托向金沣提供贷款不超过1.4亿元,用于金沣缴纳认购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090,证券简称:啤酒花)非公开发行的2058.82万股股票的认购款。2.为了保证金*沣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各方于2016年2月28日就共同入伙设立金*沣签订了《合伙协议》,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信和云沣共同作为金*沣的普通合伙人并由吴*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对金*沣进行管理。为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各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第一条:西藏信托承诺并保证,将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金沣提供贷款。《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金沣应及时足额向西藏信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条:各方一致同意,金沣按照《贷款合同》向西藏信托偿还完毕贷款之日起5日内,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以名义对价1元将其在金沣的全部权益份额转让给信和云沣及彭共同指定的第三方,各方应配合签署合伙权益份额转让的有关法律文件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条:各方特此确认,**各方签订《合伙协议》仅为配合《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事项,目的是保证金*沣依约履行《贷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及保护西藏信托的债权。各方签订《合伙协议》并不意味着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拥有《合伙协议》项下的实质权利。**金沣按照《贷款合同》向西藏信托偿还完毕贷款后,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应配合修订《合伙协议》使其恢复至该《合伙协议》签署之前的法律状态。第四条……
根据金沣工商档案显示,金沣于2015年2月12日登记设立,合伙人为信和云沣(无限责任)和陈小利(有限责任),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900万元。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分别为信和云峰及甘福荣。2016年3月9日,金*沣的合伙人变更为信和云沣(无限责任)、彭*(有限责任)、西藏信托(有限责任),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元、1400万元、3500万元,占比分别为2%、28%、70%。
根据西藏信托官方网站公告显示,“西藏信托-通利2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规模1400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借给合伙企业补充营运资金;“西藏信托-安坤1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规模2720万元,信托资金用于购买转让方即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收益权。
2016年4月,韩*等(委托人)与西藏信托(受托人)签订《利昇1号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的募集资金预计总规模为不超过15150万元,受托人将信托计划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等金融产品等。
争议焦点
案涉债权债务是否应予免除?
裁判意见
北京高院认为:
一、案涉协议的关系
《框架协议》约定,本次融资需签署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西藏信托与金沣签订的《贷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股票收益权转让合同》、由西藏信托与丙方(杨发)及丁方(彭)签署的《保证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上述各项法律文件共同组成本次融资的最终交易文件。《四方协议》约定,甲(西藏信托)乙(金沣)丙(杨发、彭)各方于2016年2月4日共同签署《框架协议》,就《框架协议》约定的融资事宜,甲乙丙各方之间于2016年5月分别签署了如下最终交易文件:①《贷款合同》以及《贷款合同补充协议》;②《回购协议》;③《保证合同》;④《股票质押合同一》;⑤《股票质押合同二》。《四方协议》梳理了《框架协议》以及相关“最终交易文件”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鉴于当时股票行情不佳约定了追加保证金等事项。上述约定证明,包括《框架协议》《回购协议》在内的案涉协议共同组成案涉融资的最终交易文件。《框架协议》约定,本次融资包含三部分,包括:由金沣参与认购标的股票,金沣获得标的股票认购权后,西藏信托向金沣发放不超过14000万元的短期过桥贷款,专项用于缴纳标的股票认购款;西藏信托向金沣发放本金金额不超过14000万元的信托贷款,用于偿还过桥贷款本金;金沣完成本次认购后,西藏信托以信托项目项下信托资金受让金沣认购取得的啤酒花400万股股票的收益权,标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价格为2720万元,转让价款专项用于存入西藏信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作为信托贷款的还款保证金。按照以上约定,西藏信托先后与金*沣、杨*发、彭*、张楠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四方协议》等,该等协议均系为履行《框架协议》项下融资目的而签署,构成融资安排中不可分割整体。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融资行为的全部交易流程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二、本案交易的性质
《框架协议》约定,金沣拟认购啤酒花非公开发行的2058.82万股股票(标的股票)相关融资事宜,西藏信托(甲方)与金沣(乙方)、杨发(丙方)和彭(丁方)共同签订《框架协议》。因此,无论是过桥资金贷款还是此后的信托贷款,其目的均是为由西藏信托向金沣提供14000万元融资款,用于认购啤酒花股票。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西藏信托向金沣收取过桥贷款利息668万元,以还款保证金名义从金沣账户划走3470万元,并向金沣支付信托业保障基金资产收益权回购款,金沣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当日回转支付给西藏信托。金沣还于2019年5月28日向西藏信托支付4117647元,于2019年6月3日向西藏信托支付76206385.7元,于2019年6月4日向西藏信托支付15907444.23元,于2019年6月5日向西藏信托支付2596048.71元,上述款项分别为股票分红所得,以及西藏信托处置质押的全部16588235股股票变现所得。彭还向西藏信托支付保证金8589999.75元,张楠向西藏信托支付保证金9970000元。另外,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西藏信托可以获取400万股啤酒花股票股价翻倍的全部投资收益即2720万元的双倍回购价格,并根据《框架协议》的安排当股票价格达到一定程度时获取超额收益。因此,从西藏信托的实际回款情况及协议约定来看,其获得收益主要以股票保证金、补仓款项、回购款项、股票分红、股票收益权回购价款等有关,而非单纯的贷款利息。而且,根据西藏信托的诉讼请求,其向金沣、杨发、彭主张款项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四方协议》中确定的金沣名下股票扣除与张楠相关的400万股后的比例确定,并非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向金沣、杨发、彭全额主张未还贷款及相应担保责任。可见,西藏信托的诉讼请求与各方实际享有股票权益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融资交易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借款,而是西藏信托为了获取保底收益以金*沣的名义出资认购啤酒花股票,本案中西藏信托实质上进行的是购买股票的行为。对此,西藏信托是明知且积极履行的。一审法院认定西藏信托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根本目的并非获取固定利息,而是与金*沣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炒股谋取高额收益,该认定正确。
三、西藏信托与金*沣的关系
根据《框架协议》约定,过桥贷款的放款先决条件之一是金*沣已增加西藏信托或西藏信托指定第三方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有一票否决权,同时金*沣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转交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第三方监管。而事实上,西藏信托承认金*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确系西藏信托指定的主体,即西藏信托的员工吴*,且金*沣所有印章、印鉴、证照自2016年3月16日至今都由西藏信托保管。在此期间,在西藏信托与金沣之间的资金流转、质押股票的处置变现等行为,均在西藏信托控制下完成。根据信和云沣、西藏信托、彭签订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金沣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各方于2016年2月28日就共同入伙设立金沣签订了《合伙协议》,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信和云沣共同作为金沣的普通合伙人并由吴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共同对金沣进行管理。此外,根据金沣工商档案显示,2016年3月9日,金沣的合伙人变更为信和云沣(无限责任)、彭(有限责任)、西藏信托(有限责任),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400万元、3500万元,占比分别为2%、28%、70%。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西藏信托认可并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金*沣的管理权,在西藏信托享有金*沣70%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西藏信托与金*沣之间在管理权、财产权上已经趋于混同,并实质上控制了金*沣。
四、本次交易的效力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本院已经认定,西藏信托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金沣的管理权并实质上控制了金沣。因此,本案股票认购行为应当认定为西藏信托通过向金沣发放贷款,以金沣名义共同参与认购啤酒花股票,并共同获取收益的行为。而西藏信托认可《贷款协议》项下贷款来源于通利23号信托计划,该资金进一步来源于另一个信托计划利昇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遵循以下原则,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可见,西藏信托并非以自有资金认购啤酒花股票,该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