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就能够证明律师费的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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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认为**,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公司承担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
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南,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住,住所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阳鸿鑫聚磊采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兰。
再审申请人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谷香公司)、襄阳鸿鑫聚磊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钱亮、吴婕、杨、肖平、侯富、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一审诉请的债权本金为400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29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中,纸质合同号为枣农商营借20170623号,到期日为2018年6月23日;1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中,纸质合同号为2017R0831-1,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从该两份借款凭证中记载的纸质合同名称可以看出该两笔借款不属于同一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首次放款日为2015年7月13日,案涉1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的事实是错误的。枣阳农商行提供的枣农商2015第R06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属于选择适用条款,效力明显高于其他合同条款。结合1100万元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到期日为2018年6月30日,而案涉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6月28日,故1100万元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综上,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900万元贷款和1100万元贷款不在同一合同项下;1100万的借款期限已经超过2018年6月28日,不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昊公司不应当对该1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2)昊公司已向二审法院提供工商信息,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不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峰”,签字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而当时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国英,故该份合同未能有效签署。(3)枣阳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假设枣阳农商行提供的2900万元、1100万元借款凭证所对应的债权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两笔贷款在起诉时也未到期。在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展期协议》时,泰谷香公司已经存在利息逾期的情况,枣阳农商行同意该情况存在后才进行贷款展期,即放弃要求依据利息逾期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在《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又宣布贷款到期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一审法院发送的起诉状,枣阳农商行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无法断定枣阳农商行真正的起诉时间,亦无法认定为该时间即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故原审判决将起诉状的落款时间认定为贷款到期之日错误。(4)原审判决对《借款展期协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的签订日期存在涂改,无法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借款展期协议》多处不符合常理:第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第二条约定“......现在借款余额为(大写)肆仟陆佰万元整”,但按照枣阳农商行的举证,在那个时点仅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最多也仅可能存在4000万元贷款;第二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签字部分将“刘玉明”放在签字栏内并在其后备注“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推断系在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枣阳农商行的“变通办法”,枣阳农商行接受担保未尽审查义务,存在恶意。(5)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公司承担律师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保证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错误。《保证担保保证书》不具有完整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昊公司与枣阳农商行之间未形成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故昊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昊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书不具有合同效力,昊公司虽在保证人处盖章,但该份文件没有明确的担保事项,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也未有明确的出具对象。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书不具有保证的法律意义。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关于担保一项的保证措施中没有昊公司,即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是昊公司。昊公司的本份保证书,应为要约邀请,昊公司与枣阳农商行尚未达成提供担保的合意。
枣阳农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昊*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担保责任期限和担保最高额,及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算36个月,以借据记载为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2018年6月28日,不论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因此,在上述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发放的借款,均应属于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案涉1100万元借款,交易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亦在借款额度使用期及保证责任期限内。在昊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18年6月28日之前,枣阳农商行与昊公司等保证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9年6月23日,双方就借款期限达成新的一致,后再次展期到2022年6月23日。因此,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借款凭证记载所对应的借款不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以及1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2.昊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且昊公司主要控股股东刘峰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系公司和其控股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有法律依据。昊*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不真实,非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未有效签署的理由不成立。
3.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均加盖昊公司印章,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生效条件,协议应为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二次展期协议客观上确认了第一次展期的真实性,昊*公司以实际发放借款数额与第一次展期数额不一致否定展期协议真实性依据不足,借款展期行为合法有效。
4.昊公司向枣阳农商行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昊公司股东会作出的《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为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向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担保综合授信500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意见书》以及《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湖北泰谷香粮油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循环借款4600万元展期的股东意见书》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展期期限内继续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行为系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保证书》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枣阳农商行据此请求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昊*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保证书》合法有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枣阳农商行是否可以宣布贷款时间提前到期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案涉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泰谷香公司在借款第二次展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枣阳农商行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其与泰谷香公司之间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枣阳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出借人、保证人等告知相关借款提前到期,系枣阳农商行对权利的行使。
综上,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昊*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富博
审判员于 蒙
审判员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正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