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证券欺诈?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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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4日,上海首善集团的原董事长吴正新因涉嫌内幕交易罪被批捕,又一次曝光了证券市场中违法乃至犯罪的问题。该次对吴正新的刑事逮捕,是2019年9月证监会处罚“宝新能源收购东方富海股权案”的后续。在该收购案中收购方、被收购方、牵线人三方都出现了内幕交易。虽然这次内幕交易的各方是不赚反亏,其中一方亏达1.6亿,但行为仍然被调查曝露,并由证监会先进行了行政处罚。
内幕交易,是证券欺诈的行为之一,除它外,还有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经纪欺诈等行为。2020年3月,新《证券法》正式实施,对证券欺诈的各类行为给出了更清晰明确的规定。本文以证券欺诈为视角,简要介绍证券欺诈的表现形式及其责任承担,以供读者参阅。
一、证券欺诈行为概述
证券欺诈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经纪欺诈、虚假陈述等行为。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掌握或持有未公开且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的自然人或机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披露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不正当行为。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内幕交易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
美国是最早通过法律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国家,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出台,通过法律形式对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进行了禁止。我国《证券法》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专门规定,具体体现在2019年新《证券法》的第五十至五十四条。
例如,新《证券法》第五十条就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二)操纵市场
所谓操纵市场,又称操纵行情,是指操纵人利用掌握的资金、信息等优势,采用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证券行情,操纵或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以诱导证券投资者盲目进行证券买卖,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列举,可以将其区分为:
1.虚买虚卖、自买自卖
实际就是倒卖。在这种情形下,证券操纵者往往会通过操作多个证券账户或者与他人合谋的形式在短时间内对目标证券进行大量的买进卖出,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增加证券的交易量,造成证券市场十分活跃的假象,进而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趁机实现高价卖出或者低价吸引资金的目的。
2.相对委托
相对委托与虚买虚卖的外在表现或者操作手法十分相似,都是利用“倒卖”的方式,创造证券市场活跃的假像,进而诱使其它投资者买卖。区别之处在于,虚买虚卖中的交易账户由一人所有或者控制,而在相对委托的情形下,交易账户往往分属多人所有或控制。另外,相对委托情形下,证券操纵者更容易通过操纵交易价格的方式控制目标证券的价格走势,以实现获取更大利益的目标。比较起来,相对委托的查处难度往往大于虚买虚卖的查处难度。
3.违约交割
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了违约交割的表现形式: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该种情形下,不发生目标证券的实际成交,但也造成了证券市场活跃的假象,也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表现形式。
4、其他行为
如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该种情形往往与虚假陈述相关联,证券操纵者通过不实的信息对投资者进行投资诱导并从中牟利。
此外,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八)项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兜底性规定,对有可能发生的新类型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三)经纪欺诈
欺诈客户的行为多发生在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往往表现为经纪业务中的欺诈行为,暂称为经纪欺诈。因此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往往存在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新《证券法》的规定,欺诈客户的方式主要有: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虚假陈述
新《证券法》将虚假陈述的适用主体规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其中重点规制对象包括:发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等。
二、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证券欺诈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
(一)刑事责任
承担证券欺诈刑事责任则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刑法》及其修正案都对该类行为做了规制。举例而言,刑法中涉及证券犯罪的罪名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针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我国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意见、标准等,为打击证券犯罪提供了法律基础的同时,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化指引。
(二)行政责任
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我国于去年底通过的新《证券法》大幅提高了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旧《证券法》规定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新《证券法》则将其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原来规定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新法则将罚款金额提高至一千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新法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
(三)民事责任
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表现为损害赔偿。该等损害赔偿同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如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方式各有侧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则重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规制中,三种责任承担方式缺一不可,相互作用,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内幕交易】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纪欺诈】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日新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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