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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0月29日,杜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杜某及其妻子姚某陆续向王某还款770万元。2017年11月20日,王某将杜某及其妻子姚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500万元。杜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妻子姚某向债权人王某偿还部分借款的,是否应认定为是对1500万债务的追认?该笔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虽然配偶曾向出借人偿还一笔部分款项,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配偶有对借款人所借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
案号: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767号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50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77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女
一审被告:杜某,男
2010年10月29日,杜某向王某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分两笔向杜某账户转款合计15000000元整。借款期间,杜某并未付息还本,于2013年6月18日向王某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借王某本金1500万元,从2010年10月30日到2012年10月30日2年共计利息720万元。本金大写:壹仟伍佰万元,利息柒百贰拾万元整。利息没付,息不生息。借款延期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月息贰分。2013年12月30日还款,连本带息全部结清。公司第二次王某融资款需承担的3分息中1.5分息由我承担。借款人:杜某2013年6月18日”。后,杜某陆续向王某还款。姚某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的账户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800000元。2015年6月9日,杜某向王少芳(系王某之妹)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还款项数额为7700000元整。庭审中,杜某、姚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王某提交了其与杜某2017年11月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王某之妻王琳华、公司股东詹旋泉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王琳华、詹旋泉到庭作证,证明王某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一直要求杜某还款;2015年至2017年期间,詹旋泉在佳诚公司多次听到王某夫妇向杜某催款15000000元和利息。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杜某、姚某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仅涉及借款本金、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杜某、姚某无证据提交。审理中,杜某、姚某认可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尚存续。
二审中,上诉人姚某提交陕西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新证据。佳诚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王某系该公司股东,参与该公司事务。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姚某单独经营公司,并非与杜某共同经营佳诚公司,也非与杜某共同经营陕西盛杰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佳诚公司韩森寨项目”并非杜某、姚某“共同生产经营”,杜某因其经营该项目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举证责任在王某,一审法院认定有违上述司法解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杜某与姚某共同受益没有问题。
王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杜某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杜某对案涉借款15000000元已经实际提供、月利率标准为2%、已归还款项数额为77000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之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王某已提交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杜某、姚某虽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杜某、姚某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王某已依约履行款项出借义务,杜某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经延期后,杜某仅归还部分利息,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王某关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要求杜某支付借款利息及继续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已还款项7700000元,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其中7200000元应认定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另500000元自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杜某、姚某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杜某虽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该借款发生于杜某、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从事经营活动,与其配偶姚某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姚某的银行账户亦曾向债权人王某归还款项,故案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杜某、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主张杜某、姚某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杜某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姚某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系杜某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所借,用于佳诚公司的经营。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债。”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即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一审庭审中,王某认可姚某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王某以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其转款80万元,主张该还款行为是对杜某借款的追认。但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某具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借款认定为姚某与杜某夫妻共同债务,判令姚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王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杜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姚某并非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姚某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王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曾就案涉借款所涉债务明确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虽然姚某曾于2014年1月29日向王某转款80万元,但原审判决认为仅通过这一笔银行转款的行为,即认定姚某有对杜某所借1500万元债务追认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某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亦无不当。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佳诚公司财务账照片、佳诚公司网页截图,拟证明姚某、杜某对佳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从其提交的上述照片、网页截图载明的内容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王某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并未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