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真实全面的侵权警告即便造成损害也不构成商业诋毁

2022年02月14日14:09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内容真实全面的侵权警告即便造成损害也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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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潍坊某电子公司。

被告:许昌某技术公司。

被告因与原告就振动搅拌专利权产生纠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2018年7月26日,郑州中院向原告发出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年7月10日、9月3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的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内容为:基于贵司与我司多年来良好的战略关系,现函告贵司关注如下事项:我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自2002至今,申请了多项专利对我司的振动搅拌技术进行保护。现发现潍坊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我司多项专利技术,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我司诉潍坊某电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购买使用侵权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我司特提示贵司,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以上内容,供贵司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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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被告在告知函中编造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在原告的客户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遂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要件。原告关于被告在告知函中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之后经历了二审,山东省高经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被告向原告的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而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被告发送的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伪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一、本案所涉风险告知函是一种侵权警告

权利人发送的告知函,从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警告。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

二、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法院受理专利侵权诉讼后,向原告的客户发送了风险告知函。从函件内容看,被告自称“我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根据当庭查询的情况,截至开庭日,被告拥有23项与振动搅拌技术相关的专利,远高于原告相关的专利数,被告对于自身专利技术状况的描述虽然有些夸大,但并不是与原告直接相关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商誉降低。除上述内容外,被告的其它陈述基本符合事实。

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警告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的风险告知函已经明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即便未列明具体的专利名称,也可以认定被告的披露是充分的,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

原告在告知函中所说的“我司特提示贵司,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属于对于专利诉讼可能后果的客观陈述,虽可能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但属于正常范围,并不构成误导性信息。

综上,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不构成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即便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属于正常的专利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的消极后果,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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