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作品上署名,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是指根据作品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

2022年02月14日14:2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在作品上署名,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是指根据作品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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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所谓在作品上署名,并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而是指根据作品的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

2.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将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其中24张配图未给涉案作品署名,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3.关于赔礼道歉,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方式、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方式,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情况、使用方式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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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958号

......

上诉人北京环球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兄教育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兄*教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依据。2.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疲劳审案。3.被上诉人的漫画没有知名度,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庭审中,补充意见如下:被上诉人作品不是原创作品,没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上诉人的文章其实是二次转载尽到了注意义务。本案适用避风港原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上诉人不应该赔礼道歉,上诉人没有侵权。

辩称:一审法院判定赔礼道歉的内容太短,赔偿损失金额过低。但因为我方没有上诉,故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兄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兄教育公司在侵权微信公众号“环球物理”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兄教育公司赔偿杨磊经济损失20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00元,共计22000元。事实与理由:兄教育公司在其注册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环球物理”使用了杨磊名为“25条趣味定律”的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兄教育公司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是以商业宣传、营利为目的,用图片等吸引网民进行阅读关注传播其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甚至将杨磊作品与其商品、宣传文字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消费者的关注,获得阅读量及广告宣传,兄教育公司以此获取巨大的商业利益。兄教育公司使用杨磊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商业广告宣传,将杨磊作品用于其微信公众号中,兄教育公司使用杨磊的作品并进行编辑、制作、传播的行为未经杨磊许可,未支付费用,未署名,严重侵犯了杨磊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截图,证明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构成新证据,且该声明系自行书写的免责声明,并不构成侵权免责的合法事由,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杨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兄教育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一、杨*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所谓在作品上署名,并非仅指将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书写在作品之上,而是指根据作品的性质及使用方式确定的足以表明作者身份的合理方式

本案中,杨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源文件信息和发表网页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兄*教育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兄*教育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将涉案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且其中24张配图未给涉案作品署名,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方式、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情况、使用方式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兄*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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