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判断

2022年02月14日14:3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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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要 旨

抗辩认为仅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文章是用户上传。一方面,既未能提交用户协议等事先告知内容上传需注意的事项的证据,亦未能提交网页设置有事后监督、投诉联系途径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虽然提交了运营后台截图显示用户名为zgl的昵称、电子邮件和手机号等用户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详细的身份证件信息,即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的发布人的真实主体身份。因此,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明显过错,虽然其在答辩时亦表示收到通知后已经及时地删除了案涉文章,但其对于案涉文章上传至删除期间内的侵权事实仍然至少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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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2民初6257号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前文略......

原告泽(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客体及权属情况

1.作品名称:《关于小米、雕爷牛腩们、罗辑思维的互联网思维假象》

2.作品类型:文字作品

3.作品性质:职务作品

4.作者:秦海

5.作品内容:作者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积累,对财经大事件进行分析,发表见解

6.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10月12日

7.发表方式:注册主体是北京阳光每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每时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海哥商业观察”

8.著作权登记情况:无

9.获得著作权的方式:转让。阳光每时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授权证明》,载明其享有旗下新媒体平台微信公众号“海哥商业观察”(微信号:×××)的所有原创作品的合法完整的著作权利。把发表在上述平台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泽*公司,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止、打击侵权上述微信公众号所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取证、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1日。

二、侵权行为

1.侵害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2.侵权时间:2016年6月4日,信公司抗辩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泽公司尚未取得授权。

3.侵权载体:信公司官网(××)。信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文章并非其上传,其仅为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文章是用户上传。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信公司提交了用户投稿页面的截图,显示发布文章时需填写文章标题、分类、内容以及验证码;此外,其提交了平台显示的用户名为zgl、角色为投稿者的用户信息,昵称为“业界良心”,电子邮件为102×××@qq.com,手机号为186××××4529。信公司主张网络安全法颁布之前,其网页的注册流程只需要提交用户名和邮箱就可以了,颁布之后就是补充手机号码;然而,信*公司既未能提交用户协议等事先告知上传内容需注意的事项的证据,亦未能提交网页设置有事后监督、投诉联系途径的相应证据。

4.取证方式:公证处公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4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20)粤广南粤第5508号公证书]

5.比对结果: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赔偿责任

1.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无证据证明:无

2.泽*公司主张的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50元有无证据证明:有,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45787435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处标明了共21份公证书,包括本案所涉公证书在内。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案涉标的是作者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积累,对财经大事件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泽公司提交了案涉文章首次发表证据截图、阳光每时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作者秦海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信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泽公司为案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外,信公司在答辩时表示其在收到泽公司的通知后,及时地删除了案涉文章,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泽公司获得案涉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根据阳光每时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出具《授权证明》,泽公司有权就案涉侵权文章主张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信公司提出2016年6月4日侵权行为发生时,泽*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文章的授权这一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公司是否侵犯了泽*公司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信公司未经泽*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案涉作品用于其官网中,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上,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泽*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信公司抗辩认为其仅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诉侵权文章是用户上传。一方面,信公司既未能提交用户协议等事先告知内容上传需注意的事项的证据,亦未能提交网页设置有事后监督、投诉联系途径的相应证据;另一方面,信公司虽然提交了运营后台截图显示用户名为zgl的昵称、电子邮件和手机号等用户信息,但其并未提供该用户详细的身份证件信息,即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文章的发布人的真实主体身份。因此,信公司具有未尽注意义务的明显过错,虽然其在答辩时亦表示收到泽公司的通知后已经及时地删除了案涉文章,但其对于案涉文章上传至删除期间内的侵权事实仍然至少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此,信公司应向泽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因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信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信*公司的使用目的和方式、传播范围的大小、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信公司应向泽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泽(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00元;

二、驳回原告泽*(广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家庄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剑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丽雅

书记员刘宝珍

来源:怪兽法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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