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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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8批共6件指导性案例,均为知识产权类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该批专题案例专业性和指导性比较强,对审判实践具有较强的参照意义。
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著作权保护条件
——指导案例157号《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解读
本案中,作品的性质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是问题的关键。在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涉案作品定性为实用艺术作品,并根据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理和法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人著作权侵权成立。该案为处理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提供了重要指引。
1首先,需要认识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保护中的地位
在立法层面,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明确要求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加以保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尽管从1990年《著作权法》开始明确规定了美术作品,但并没有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在1991年10月15日加入上述公约以后,为与国际接轨,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专门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规定,但针对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仅适用于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这类规定由于存在超国民待遇之嫌,只能作为临时之计。在多年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待这类作品的性质,特别是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以及这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分歧。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立法者曾试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并将其作为与美术作品平行的独立的一类作品,但最终取消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随着当前我国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审美追求的愿望日益提升,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及其产业的发展也更加重要,由此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有增多趋势,因而亟须统一裁判标准,为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指导案例157号对于推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
2其次,需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及其与美术作品的关系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对此进行了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性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者缺一不可。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也是一种造型艺术作品。因此,从具有艺术性方面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归入美术作品范畴。对此,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郑成思教授早已指出。同时,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来说,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该作品的艺术性方面,而不是实用性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该案裁定对此予以明确,能够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在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提供规范指引,具有重要意义。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涉及作品的功能性方面属于著作权法中进入公共领域的思想范畴。在著作权保护意义上,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需要,实用功能不能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保护限于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者艺术图案。这一点也被再审裁定所强调。
3再次,需要明确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作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范畴,实用艺术作品也需具备作品独创性等基本要件。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再审裁定书对此均予以肯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界定实用艺术作品时,需要明确实用性和艺术性之间的关系。再审裁定提出了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标准。对于这一标准如何把握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并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