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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财务人员个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属无效行为,应当返还。
案情简介
一、2017年9月18日,天津武清区裁定受理天晟公司和龙鑫汇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中天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
二、2018年11月18日,因两公司重整失败,武清法院裁定中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2020年4月26日,武清法院裁定二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三、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8日破产期间,鑫汇公司和天晟公司的同一财务一直使用的户名为施某圣的账户分四笔向新桥公司转账25万元。
四、根据新桥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表,新桥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220余万元,即使偿还了25万元,仍然欠付195万余元。
五、之后,管理人向武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偿还25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新桥公司返还25元钱;新桥公司则辩称该笔25万元款项非债务人还款,而是债务人还款。
六、本案经武清法院一审、天津一中院二审,最终确认25万元的清偿行为无效,新桥公司返还25万元款项。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晟公司通过施某圣账户向新桥公司还款25万元的行为,是公司的还款行为,还是个人还款行为。
本案中,施某圣名下的涉案银行卡自办理之后一直由天晟公司和龙鑫汇公司的共同财务使用,故施某圣名下账户向新桥公司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还款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是,天晟公司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其向新桥公司偿还25万元的行为既未经天晟公司管理人决定,又不属于公益债务,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公平受偿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新桥公司所得款项应该返还。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要接管公司名下的账户,还要接管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但是款项用于公司的账户,若发现公司的股东或实控人仍通过“名为个人账户,实为公司账户”的账户对外个别清偿债务,应当依法提起确认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的诉讼,依法请求追回款项。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若发现公司仍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应当立即书面致函管理人要求其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追回已个别清偿的款项。若管理人置之不理,债权人亦可向破产法官反映,要求其督促管理追回。若管理人拒不追回的,债权人亦可提起代表诉讼,诉请追回。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