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法院可否以预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而否定发包人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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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情况下,本案发包人主张由施工人先行修复案涉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发包人所主张的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
二、案例索引
《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928号】
三、争议焦点
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予修复时法院可否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的方式而否定发包人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
四、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虽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所确立的精神,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建筑工程市场秩序稳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在该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生命。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进行质量检测所出具的SFJD字2018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
在此情况下,本案发包人筑居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先行修复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修复,且该质量问题可能潜在影响到二期整体工程安全和相关房屋购买者利益的情况下,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筑居公司所主张的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一旦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与一审判决预留的修复费用存在较大差距,则间接导致筑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
附:(2020)最高法民终928号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9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虽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所确立的精神,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有效,更有利于维护建筑工程市场秩序稳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在该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建设工程的质量就是生命。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进行质量检测所出具的SFJD字2018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中建二局一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存在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不满足抗震规范、强节点的要求,达不到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要求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本案发包人筑居公司主张由中建二局一公司先行修复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再行支付工程款,理据适当。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二期地下车库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修复,且该质量问题可能潜在影响到二期整体工程安全和相关房屋购买者利益的情况下,径行采取预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案涉工程质量修复的处理方式,而未支持筑居公司所主张的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先履行修复义务的抗辩,适用法律错误。在此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一旦实际发生的修复费用与一审判决预留的修复费用存在较大差距,则间接导致筑居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富博
审判员仲伟珩
审判员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迪
书记员 李杨
来源:两高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