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不意味着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022年02月14日14:53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不意味着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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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项目审计为难的并不只是施工方,发包方也很为难!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巴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审判长曾宏伟,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案例发布日期2021-06-11。

2、二审案号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9号民事判决。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服中心)

承包方: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

实际施工人: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段亮

债权受让方:巴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

案涉工程为河北援疆项目(援建“河北医院”“福利院工程”),原审新疆高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建服中心和汉中公司双方就福利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0日双方就河北医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建服中心主张应当按河北省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依法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另,建服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17271730.14元。建服中心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观点,新疆高院没有支持,建服中心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的焦点:河北省审计厅审计决定(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建服中心申请再审称其与汉中公司签订的四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福利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0日双方就河北医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使按照建服中心所称的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建服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按照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建服中心关于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不意味着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有意思的地方是建服中心一方面主张应当以河北省审计厅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方面又对审计结论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17271730.14元。在法院看来,建服中心作为发包方自己都不完全认可审计报告,还要求法院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定案依据,自然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在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法院的判决金额高于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建服中心作为政府的一个下属机构也是“两面烤”,一方面要履行法院判决,一方面财政又是依据审计报告拨款的(超出审计报告的工程款没有来源)。在此情形下,建设服中必须两头努力,一方面要极力主张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一方面必须向政府提起复议要求撤销审计报告增加费用。以致于本案诉讼中出现了矛盾诉讼行为,加剧了案件败诉。

虽然建服中心也想把难题上交,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建服中心称,案涉工程资金均来源于河北省级财政,建服中心系以自己名义办理案涉工程招投标、签署合同、支付工程款等事务的受托人,案涉合同依法应当直接约束工程的立项、组织、协调单位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实际出资单位河北省财政厅,建服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但是最高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建服中心系代建。

来源:工程案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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