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给个人,对其拖欠员工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02月14日14:5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工程发包给个人,对其拖欠员工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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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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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公司在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的情况下,其作为发包方承担垫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即应当与承包的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在清偿相关工资之后,与承包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赣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赣州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等30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服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深圳X公司)、深圳某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赵某华劳动争议三十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114-261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华应向周某等30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共计797448元,赣州X公司对赵某华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Y公司无需对赵某华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某华提交的涉案工程增减加项目联系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赣州X公司,工程地点为赣州市于都县上欧工业园厂房,且签章处均由案外人“黄某阳”的签字确认。

“黄某阳”与Y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外派于江西于都分公司工作”,落款签章为Y公司,但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处的盖章为綦某俊。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三十案为劳动争议。本三十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均为:赣州**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陈述可知,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2#3#6#厂房增加及改造、宿舍、展厅室内装修工程,而根据《工程预算书》可知,Z公司和深圳X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2#、3#、6#厂房室内装修和3#办公室室内装修,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工程与《工程预算书》中明确约定的工程在工程内容上并不具备重合性。赣州X公司主张赵某华系Z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赵某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Z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与其无关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赣州X公司的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赵某华发送的《工程增减加项目联系单》、《于都2#宿舍项目工程预算书汇总表》、《2#、3#、6#厂房增加及改造工程汇总表》中显示的客户名称为赣州X公司,田某香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赣州X公司、赣州X公司法定代表人綦某俊均支付过相关工程款项,且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地点即为赣州X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的事实,在各方并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主体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周某等三十名员工的主张,将赣州X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认定Y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此接受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赵某华和赣州X公司应当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赵某华已经以出具《工资确认单》的方式对周某等三十名员工的欠付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在赣州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赣州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周某等三十名员工均系赵某华以其个人名义招聘,并未与Z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在赣州**X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的情况下,一审判令赣州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赣州X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垫付拖欠的工资的责任后,可就其与赵某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553-158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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