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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且该责任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轩,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兖矿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001幢2单元2506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凫山南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矿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铝业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有、代某轩,被上诉人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河,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有关第二项保全担保保险费27万元的内容,改判由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自行承担;二、判令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为了规避诉讼执行风险而投保的一种险种,是加诸在保全财产之上的保险措施,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保全必要模式,所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涉案合同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另外,案涉《担保函》对于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没有约定。因此,案涉保全担保保险费27万元不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中国青旅公司亦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加重了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的责任,也加重了中国青旅公司的连带责任。
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辩称,中国青旅公司连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案涉《黄金年度合作协议》第八条和《担保函》第三条的约定。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因此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并由中国青旅公司连带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述称,同意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共同起诉请求:一、解除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及《工艺金销售合同》;二、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向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支付269142950元货款本金、待补价差211249.96元及贸易价差23146293.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0.86%从2018年5月暂计算至2019年2月,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贸易价差按此标准持续计算);三、中国青旅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担保费27万元、律师费750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和中国青旅公司承担。后,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将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750万元变更为7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兖矿铝业公司作为甲方、兖矿贸易公司作为乙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YKDL-G-18002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1.截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已向丙方交付黄金制成品共计货值2.6亿元,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该货款。2.自2018年1月份开始,丙方每月向甲方或乙方下达订单时,按照确定的黄金量、黄金价格计算的金额共计2.6亿元,丙方先分批次支付给甲方或乙方,用以支付上月已交付黄金制成品的货款;当月甲方或乙方继续分批采购货值为2.6亿元的黄金制成品并交付丙方,自当月甲方或乙方将最后一批黄金制成品交付给丙方之日起,丙方最迟在次月将货款分批支付给甲方或乙方,以此类推,循环操作,直至合作结束。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若每月甲方或乙方向丙方已交付黄金制品货值金额减少,按照实际货值金额相应调整贸易价差,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履行完毕或本协议终止时,丙方须确保完成对甲方和乙方的贸易价差的结算及甲方或乙方已交付丙方黄金制成品的货款支付,货款两清。第五条贸易价差约定:1.甲方或乙方每月应得贸易价差合计金额为:甲方或乙方对丙方已交付黄金制成品货值的0.86%。2.丙方承诺最迟于每季度结清当季贸易价差款,支付方式可采取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在本协议合作期的最后一个月,即在2018年12月31日前,丙方需确保向甲方或乙方支付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贸易价差。第六条担保条款约定:本年度合作协议签订后,丙方为保证本协议顺利执行,提供以下担保:由中国青旅公司为甲方及乙方与丙方及北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黄金贸易出具企业担保函,承诺如果出现丙方及北金销售(天津)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均承担偿付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丙三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若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兖矿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供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作为乙方(需方)签订编号为YKDL-GRS-18001的《工艺金销售合同》,第三条资金支付及结算约定:1.乙方向甲方下达订单时,需将按照确定的黄金量、黄金价格计算的金额全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2.如乙方不能够提供需购入黄金的全款,则须在定价前将全款的12%作为保证金提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保证金未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前,甲方不接受乙方采购下单;下单后乙方应在当天提货前补齐剩下的款项,当天无法补齐全款甲方则按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二收取延期费,延期费按日收取,直至补齐全款。在全款没有补齐前,遇上海黄金交易所价格下跌或遇上海黄金交易所保证金比例上调,乙方须补齐因此增加的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强行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根据乙方订单以及所支付的价款,按约定数量购入黄金原料并在指定加工厂生产加工后,办理货物结算和交付。4.甲方在每笔销售交易结束7日内,按实际发生的结算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乙方,每月20日后因销售交易产生的发票由甲方在次月开具并邮寄。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八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
2018年4月3日,中国青旅公司向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一、中国青旅公司自愿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青旅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该义务。保证期限为担保函盖章之日起至上述主合同中最后一笔业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三、中国青旅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退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1月起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供应黄金制成品,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提取货物并在提货单上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在《黄金销售价格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该业务一直持续至2018年4月,自2018年5月开始,双方黄金贸易业务未再能按合同约定执行。
2018年8月7日,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分别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中国青旅公司邮寄了催款函,邮寄回执显示邮件已签收。中国青旅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催款函,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催款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底,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欠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货款本金及贸易价差共计276062199.96元,其中财务账面金额为269142950元,2018年5月到7月价差6708000元,等补价差为211249.96元。
2018年9月25日,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进行了对账,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在对账函上盖章,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欠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往来账项269142950元。
为本案诉讼,2019年2月18日,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作为甲方、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方式为半风险代理,乙方律师代理费包括基础代理费用和风险代理费用,基础代理费用70万元,风险代理费用按欠款本金到位部分的3%支付代理费,超出欠款本金的利息或违约金回款部分按10%支付代理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已实际支付代理费20万元,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向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申请本案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亿元,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黄金年度合作协议》《工艺金销售合同》以及《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按照《黄金年度合作协议》《工艺金销售合同》约定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供应了黄金制成品,但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未按约支付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货款和贸易价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诉请的解除其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工艺金销售合同》的问题。首先,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工艺金销售合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届满前3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终止本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所以本案《工艺金销售合同》并不因到期而自然终止。其次,根据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的约定,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最迟在次月将货款分批支付给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最迟于每季度结清当季贸易价差款。但本案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迟延履行其支付货款和贸易价差款的主要债务,且在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于2018年8月催收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工艺金销售合同》,故本案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待补价差及贸易价差的问题。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26914295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主张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所欠付的2017年待补价差211249.96元,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所提供的催款函仅是其单方证据,且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不予认可,所以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主张的2017年待补价差211249.9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主张的2018年贸易价差,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每月应得贸易价差额为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已交付黄金制成品货值的0.86%,所以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主张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支付以货款本金26914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0.86%计算的贸易价差,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诉请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若因双方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因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违约致使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协议的上述约定,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应承担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对于保全担保保险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申请保全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及中国青旅公司的财产,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保全担保,并因此支付保险费27万元,该费用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应予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当事人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且本案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仅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万元。
关于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诉请的中国青旅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国青旅公司出具《担保函》明确载明,中国青旅公司自愿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所担保的范围为北京黄金交易中心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退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要求中国青旅公司对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本案债务包括贸易价差、保全担保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国青旅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本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货款本金269142950元及贸易价差(以货款本金269142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每月0.8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2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三、中国青旅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前两项确定的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青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黄金交易中心追偿;四、驳回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中国青旅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152元,由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共同负担3556元,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中国青旅公司共同负担1505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中国青旅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青旅公司应否对案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以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法律并未对此方式进行禁止,本案一审法院也予以准许。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也需支出一定费用,上述责任保险费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围。
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签订的《黄金年度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若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中国青旅公司向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一条和第三条载明,中国青旅公司自愿对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与北京黄金交易中心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签订主合同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中国青旅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该义务。中国青旅公司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退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上述约定,中国青旅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的费用。案涉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兖矿贸易公司、兖矿铝业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应由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承担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判令中国青旅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