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形成的借贷债务是否因其配偶的还款行为而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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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水,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珍,女,汉族,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再审申请人秦因与被申请人熊水、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能分为两期借款。秦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双方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2550万元借款本息未进行任何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因秦质疑熊水的还款能力,熊水为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转账2630万元,该款项随即又转回了熊水账户,显然不是真实转账,双方没有形成新的借贷。(二)借款应为有息借款。双方自2014年5月发生的借贷关系,均为有息借款。虽然没有借款协议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但熊水转账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秦提交的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水支付的10笔共计108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熊水对其中3笔共200万元明确注明还本,其它应为付息。而且秦在承担借款风险的同时不要收益回报,违背正常的生活情理。(三)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秦*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出万*珍有多笔还款记录,因此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原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均认定所谓第一阶段存在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将持续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新的借贷,并以秦主张无息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系属不当。秦以一个持续的借贷行为起诉请熊水偿还2014年10月至12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法院认定2630万元系新的借贷关系,则应向秦释明,未释明即将不同时间不同金额的借贷关系同时审理,超过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分为两期借款。**案涉借款从发生时间看能够认定为两笔款项。秦与熊水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转账行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5日,秦分别向熊水转账500万元、1950万元、100万元,在此期间直至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钟旼以及熊水向秦转账的款项明显多于秦向熊水出借的款项,熊水具有偿还本息的意思表示。且2014年11月26日的短信记录也能够佐证该时间段的借款应为有息借款。熊水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转账2630万元应为主动偿还前述债务,而2015年3月27日,秦再次向熊水转账253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再一次形成借款关系,2530万元的款项给付时间发生在熊水还款2630万元之后的三天之内,无法认定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系对2014年10月至12月借款的继续增加。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借款分为两期具有合理性。(二)关于案涉第二期款项的利息。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期款项约定了利息,虽然其提交的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水支付的10笔款项中有3笔注明“还本金”,尚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7笔款项的给付应为还利息或者含有还利息的意思表示。江西高院依据审理查明的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熊水未能及时还款,江西高院要求熊水向秦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水以个人名义向秦*借款,秦*仅以万*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四)关于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秦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熊*水还本付息,是对长期借款关系的整体诉请,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双方前后两期款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一致的事实,从而分别作出判决,均在秦*提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
综上,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法律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