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这样约定,有逃避债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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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
购买并登记在妻子和孩子名下的房产
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陈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女。2010年9月16日,王某购买广州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00万元。2010年11月,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和两子女名下,产权份额共同共有。现房款已付清,无抵押登记。
2017年,李某因与陈某的借贷纠纷,将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判令陈某向李某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等。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6月以陈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该次执行。
后经查明,2018年12月,陈某和王某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因2010年购买的广州某小区商品房系由王某出资,离婚后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
2019年5月,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某、王某对上述商品房各占50%产权。
争议焦点
1、涉案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2、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广州某小区商品房属陈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王某各占50%产权份额。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婚姻法》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为代位析产纠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李某作为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主张对陈某的财产进行析产。
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首先,涉案房屋以王某和两子女名义于2010年9月购买,同年11月产权登记在王某及两子女三人名下。经查,两子女购房时分别只有10岁、1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属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
其次,涉案房屋属陈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房款由王某个人账号支付,也不能否定陈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再次,陈某、王某于2018年12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以涉案房屋由王某出资购买为由约定归王某所有,表明陈某、王某作为父母并无赠与涉案房屋给子女的意思表示。
综上,涉案房屋由陈某、王某共有。
关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绝析产以供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之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
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本质上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共有人的财产共有权发生了冲突。根据立法原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共有人的财产进行析产,保护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李某主张对陈某、王某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代位析产的目的是实现李某的债权,析产仅仅是结果。在析产后,陈某作为被执行人,可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债务达到不执行房屋的目的,在房屋没有债务负担后,陈某、王某可以对房屋的权属重新约定。
经查明,陈某、王某在明知道李某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后,仍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且陈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判决对陈某、王某共有的财产进行析产,双方各占50%。
民法典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