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标注为“借款”的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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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377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个人业务,原告提供2014年1月20日刘某账户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转账标注为借款。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只是原告任职的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任职的淄博某有限公司存在衣物购销的业务关系。
法院判决
淄博市淄川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是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原告的出借资金,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淄博中院提起上诉。淄博中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占比较大,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应从款项交付和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两方面进行举证。借款合意即被告签字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提供的转款凭证中虽标注为借款,但该标注为一方自行作出,不能证明被告对此笔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系案外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转款的用途及性质,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依法予以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借款凭证中标注为借款,但该标注为一方自行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一方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行进一步举证,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