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委托鉴定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其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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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当事人如需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定要通过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程序对外委托。如自行委托,因程序不合法,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采用的,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只能自行负责。
鲁法案例【2022】022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5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8175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当一次事故的理赔金额超过1万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
2020年6月21日2时35分许,李某甲驾驶涉案轿车行驶至巨野县青龙公路王营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撞在一侧树木上,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结清证明》显示,涉案轿车抵押贷款已于2020年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
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问题,李某某曾单方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48766元,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财险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巨野县某价格事务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评估,巨野县某价格事务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48505元,平安财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李某某诉至巨野法院要求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817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争议焦点
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鉴定费如何分担?
法院审理
李某某与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财险公司有义务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付金额,李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因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作出的新的评估意见认定损失数额为148505元,被告应全额赔付。关于评估费,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财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李某某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3000元,因该评估意见并未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法律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法官提醒
案涉车辆是抵押贷款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是银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才是赔偿权利人,只有车主将车贷付清后才能享有保险利益。
法官在此提醒:一定要谨慎驾驶,以免发生交通事故,否则可能要提前还贷才能享受保险利益。
另外,当事人如需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定要通过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程序对外委托。如自行委托,因程序不合法,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是无法采用的,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只能自行负责。
来源:巨野法院、新时代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