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明知他人醉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交予其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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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车主明知他人醉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交予其驾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案件索引
一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刑初262号
裁判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文,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地重庆市忠县,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事实于2019年10月22日在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忠检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文和同案已决犯谭某林等人在重庆市忠县XX镇“XX”农庄吃饭,期间谭某林饮了白酒。饭后,被告人周某文(未饮酒)驾驶机动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和保险期)并搭载谭某林等人,从忠县XX镇出发往忠县XX园区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当车行驶至忠县XX园区XX工厂外路段时,谭某林提出想练习驾驶技术,被告人周某文在明知谭某林无驾驶证且已饮酒的情况下,将该机动车交给谭某林驾驶。随后,谭某林驾驶该车辆并搭载被告人周某文从XX工厂外路段出发沿XX园区XX大道行驶,当行至XX能源工厂外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2次对谭某林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分别为112mg/100ml、107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林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
事发当晚,被告人周某文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涉案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前述涉案事实。2019年11月23日,忠县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2月5日将其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文明知他人无驾驶证且饮酒,仍将其车辆交给他人在道路上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共同犯罪;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解读
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司法实践来看,因为不存在二人以上同时操控机动车的情况,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主要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且通常是驾驶者个人实施,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罪只能是单独犯罪。对此,法官提醒,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存在由机动车驾驶者与非机动车驾驶者构成共同犯罪的形态,比如指使、鼓动、组织、强令、帮助他人危险驾驶以及不履行监管职责从而放纵他人危险驾驶等情况。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者,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谭某醉酒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履行监管职责,还将车交予谭某驾驶,为其提供作案工具,与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遂一同获刑。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关联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点】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