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缴社保,还能主张被迫辞职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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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员工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3日,王某进入滨州某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处工作。
2017年9月10日,X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王某向X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X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拖欠加班费为由离职。王某诉求与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公司亦同意解除。
王某作为申请人,X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依法解除其与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档案转移手续,X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
【裁判要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963号】二审认为,关于王某要求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X**公司应否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X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1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作者:曾凡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