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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村民通过自治程序形成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是否可诉

2022年02月14日16: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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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村民自治”模式下征收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征收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征收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征收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如果判定此类行为不可诉,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荣军,男,汉族,1970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卫红,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闫荣军、王卫红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6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闫荣军、王卫红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强行征占其承包的四十亩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占用其承包的40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征占和占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土地征收,二审法院忽视征收,只判占用,属于回应诉讼请求错误。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没有征收闫荣军、王卫红承包的40亩土地,闫荣军、王卫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据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的规范性文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应对刘砦社区拆迁的合法性负责,但不等同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刘砦社区土地征收、土地性质变更负责。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判决,然而二审却适用第二项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冲突,应退回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直接改判不当,剥夺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上诉权利。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61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或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郑政文〔2007〕103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可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其组织成立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亦是履行此职责的体现。纵观本案被诉行为的作出过程,不符合土地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占用闫荣军、王卫红的承包土地用于拆迁改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也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依据为由,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阎巍

审判员张志刚

审判员仝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冯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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