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判例:视同工伤可以从突发性、严重性、工作性三个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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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视同工伤”,即因死亡具有疾病的原因,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工伤,但由于同时与劳动有关,在严格遵循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按工伤对待。对于上述特殊规定,至少应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突发性,疾病隐藏在身,并无明显表现,但由于劳动的外因,引发或加重病情,导致突发情况;第二、严重性,即突发情况是严重的,需要紧急抢救,甚至在当时抢救也不能避免死亡的结果;第三,工作性,即与工作有较紧密的原因,时间上没有超过48小时,如果超过48小时,应当认为死亡主要是由自己身体原因造成的。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申1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蕊,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川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九,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市人社局)、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行终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牛某为乾泰公司生产需要出差,突感不适,先是吃药、简单治疗缓解,随后回家后死亡,××的自然过程,也反映了死亡与劳动的因果关系。原一、××、需要抢救”,但到何种程度需要抢救,××的患者都要到医院抢救吗?如此将引起劳动者的恐慌,毕竟所有劳动者都不可能预知到自己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因此,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应纵观从发病、治疗到死亡的全过程,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另外,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肯定性推定。请求立案再审,撤销济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引起死亡的,因与劳动者贡献给所在单位的劳动没有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是因劳动引起或与劳动有关时,一律不认定为工伤便存在不公正之处。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了特殊的、例外的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视同工伤”,即因死亡具有疾病的原因,不是标准意义上的工伤,但由于同时与劳动有关,在严格遵循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按工伤对待。对于上述特殊规定,至少应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突发性,疾病隐藏在身,并无明显表现,但由于劳动的外因,引发或加重病情,导致突发情况;第二、严重性,即突发情况是严重的,需要紧急抢救,甚至在当时抢救也不能避免死亡的结果;第三,工作性,即与工作有较紧密的原因,时间上没有超过48小时,如果超过48小时,应当认为死亡主要是由自己身体原因造成的。本案中,牛某的死亡具有突发性、工作性,但却不具有严重性。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看,牛某在出现症状后,先是在孟津县的药房就诊,服用药物后回济源,又在当地诊所就诊后回家,第二天死亡,这一过程也许有“抢救”及服用类似救急性药品的行为,但达不到“不抢救便可能死亡或即将死亡”的程度,因此可以认定不是严重情形,不具有严重性。实际上,××在中年人群中高发、多发,如果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作的例外规定进行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的理解,甚至超出字面含义进行扩大解释,将会严重影响到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险和支付功能,进而影响更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这种超出字面意义的理解在个案看是保护劳动者的,在更大范围内却是对更多劳动者的侵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蒋跃峰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宇
书记员 玄晟颐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