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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征收决定附件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单独可诉?

2022年02月14日16:4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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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补偿安置方案本身难以单独作为可诉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针对将方案作为征收决定附件即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一并公告之后,就原告未起诉征收决定主文、仅起诉作为附件的方案之情形,是否方案由此获得可诉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胜华等47人(具体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铁章,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秋,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利国,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广华,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

法定代表人:刘志琦,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贺胜华等47人诉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县政府)行政征收决定及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冀08行初120号行政判决:撤销承德县政府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44号《关于承德县原橡胶厂区片公房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附件第七条;撤销承德市政府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7)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承德县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承德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行终252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贺胜华等47人的起诉。贺胜华等47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胜华等47人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者改判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实质是要求参加房改购买其居住的公房”属于偷换概念。再审申请人诉求的实质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而再审申请人能否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是需要在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之后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毫无法律依据,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遗漏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贺胜华等47人的实质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原审诉讼请求系撤销被申请人承德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的附件《承德县原橡胶厂区片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以及被申请人承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要求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上述诉求既有对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条文进行审查的内容,也有要求被申请人履责的事项。通常而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补偿安置方案本身难以单独作为可诉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针对将方案作为征收决定附件即征收决定的组成部分一并公告之后,就原告未起诉征收决定主文、仅起诉作为附件的方案之情形,是否方案由此获得可诉性,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中,贺胜华等47人原审期间诉称其作为原企业职工一直居住着企业公产房屋,均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有权利参加房改,而承德县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承德县原橡胶厂区片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未规定原企业公房职工住户参加房改,违反《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剥夺了其参加房改的权利,故而提起本案诉求。结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规定以及贺胜华等47人的相关履责诉求,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支持其诉求,二审法院则针对引发本案争议的本源以及所涉问题的司法应对角度,分析强调了贺胜华等47人的原审诉求实质上是要求参加房改购买其居住的公房,但参加房改属于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调整的范畴,系政府部门积极协调解决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的上述分析具有合理性,符合住房改革一般性政策要求和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实践做法。总体上看,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贺胜华等47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贺胜华等4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贺胜华等47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泽斌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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