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tianjin/
裁判要点
新建普通商品房的价格既包括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也包括开发商人工成本、资金成本、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等运营成本,以及赚取的利润,其中土地费用是按照招拍挂的价格确定的。除非院落面积远远大于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按照新建普通商品房进行评估的价格,是高于类似房地市场价格的。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绍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
一审第三人:刘绍俊,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第三人:刘绍兰,女,1958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一审第三人:刘绍清,男,1954年3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再审申请人刘绍英因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绍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单的作出及送达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己超过其自身有效使用期限,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权利的院落未纳入补偿范围,对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裁决内容法律依据不足,其作出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关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红桥区政府重新就被征收房屋及院落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单的作出及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权利的院落未纳入补偿范围,对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裁决内容及其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二审判决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一)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单的作出及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本案中,红桥区政府履行了公示程序,评估分户报告单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红桥区政府提供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系由选取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规定,刘绍英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依法行使救济权利。红桥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向刘绍英送达,《送达回执》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并记明拒收事实和日期,评估分户报告单已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刘绍英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属于自动放弃了相关的救济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明《送达回执》及当事人拒签属于造假行为的证据。因此,刘绍英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和分户报告单的作出及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刘绍英依法享有权利的院落未纳入补偿范围,对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裁决内容及其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11】20号《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征收住宅房屋的,除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外,按照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红桥区政府提供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经注明“被征收人要求按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单3日内,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因刘绍英未提出申请,故红桥区政府按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合法。新建普通商品房的价格既包括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也包括开发商人工成本、资金成本、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等运营成本,以及赚取的利润,其中土地费用是按照招拍挂的价格确定的。除非院落面积远远大于房屋建筑面积,一般情况下按照新建普通商品房进行评估的价格,是高于类似房地市场价格的。刘绍英关于补偿安置中红桥区政府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地点即不是原地也不是就近地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的规定,因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由天津市红桥区实施行政管辖,与被征收地段距离适当,结合天津市作为直辖市市区可利用土地少的实际情况,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区位属于就近地段。并且该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所处位置交通便利,规划布局合理,规划有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社区商业服务中心、公交站、停车楼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功能齐全,配套设施齐备。红桥区政府提供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并不损害刘绍英的合法利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刘绍英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问题。因刘绍英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绍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绍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江
审判员于泓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申泽斌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