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我的房子,我也能住”之论居住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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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8年5月8日,多年在国外生活的赵某子女聘请苏阿姨为赵某的保姆,照顾赵某的日常生活起居。苏阿姨多年的悉心照料另赵某十分感动,赵某担心在自己死后苏阿姨无处居住,想给苏阿姨提供一个居所保障。2020年5月,赵某立下遗嘱,写明:赵某名下房屋归子女所有,但是苏阿姨可以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直至百年。2021年初,赵某去世。赵某子女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将苏阿姨赶出了家门。苏阿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她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苏阿姨主张的居住权是否受法律保护。何为居住权?居住权是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所设立的一种享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适用的用益物权,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赵某在遗嘱中为苏阿姨设立一个居住权,合法有效,因此,法院判决苏阿姨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赵某若想在其死后给苏阿姨提供一个居所保障,只能通过遗赠或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苏阿姨,但是如果这样做,赵某子女势必会强烈反对,引发家庭矛盾。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赵某在遗嘱中给苏阿姨设立一个居住权,便可以实现为苏阿姨提供居所保障的目的。这样赵某的子女不仅可以按照遗嘱继承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苏阿姨还可以在其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的和谐。
法官提醒:
无论是通过合同还是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都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这既是对居住权人自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也可以避免设有居住权的房屋在后续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法律风险。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来源:淄博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