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抗辩及保证期间是否产生诉讼时效转换之效力的认定——翟某诉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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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人借款,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借款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况下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又以该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或在债务人不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又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在审查借款的诉讼时效时,应结合庭审陈述、相关证据、风俗习惯等情况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翟某向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王某向第三人李某借款人民币33600.00元,原告翟某为担保人,约定1年之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第三人借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336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王某辩称,我在2017年11月份给原告钱让原告偿还的第三人33600.00元,当时我把钱给原告后就将押在第三人处的车辆开了回来,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
李某述称,对借条和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与王玉民之间只有涉案的一笔借贷关系,我除了去年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每年都是原告拉着我去要钱,都是被告的父亲在家,没见过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翟某系被告王某的叔伯姐夫。被告王某于2017年2月1日向第三人李某借款3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翟某。
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偿还第三人李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4月2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第三人借款33600.00元,第三人将借条交还原告并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偿还被告2017年2月1日借款33600.00元的收到条。
三、被告的庭审陈述能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同时春节催帐也符合当地农村民间借贷常理,故对被告称不知道第三人和原告到其家要过钱的意见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高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032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翟某代偿款3360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又向债务人追偿的,如借款人提出时效抗辩,则保证人失去胜诉权。因为此时主债务人已经对债权人不负有强制执行的债务,只负有自然债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保证人,因为保证人追偿的基础是其已经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法律地位已经变成了债权人的债权继受人,其不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继受债权人义务的义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债务的抗辩权即保证人应继受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主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其因不享有向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不能对抗保证人的追偿权。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存在的初衷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的行使权利,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拿出时效抗辩这一“保护伞”。此时债权人需要注意,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随时主张权利,一般不超过20年即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这一说法;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诉讼时效为三年,即债权人应在这期间积极主张权利,并留存好向债务人主张过的证据,方便日后的诉讼;对于同一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债权人该举证责任较为“宽容”,并非一定要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电话录音、录像、催收函等,像本案中也未有明确催要过借款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春节催帐也符合当地农村习惯,因此综合认定债权人每年春节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进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又重新计算的效力,被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排除原告的追偿权,被告的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另外,本案的衍生问题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保证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便功成身退,转换为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转换为诉讼时效时存在差别。即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