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尘费、高温津贴等,计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吗?

2022年02月15日11:5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防尘费、高温津贴等,计入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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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岗分公司(下称X公司)与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X公司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6]551号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对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以及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无管辖权、违反程序、证据伪造、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员是否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事由。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划生育费;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劳动保护费,不属于工资。

仲裁裁决在计算袁某工伤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时,依据袁某工资表中的各月工资数及装卸费计算得出,而工资表中每年6月至10月每月工资包含高温津贴100元。仲裁裁决在计算袁某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未扣除上述高温津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袁某遂提起一审诉讼。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承包协议,X公司以装卸费及废物运输费名义向袁某支付的工资,应计入袁某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相关的社保扣款,亦应计入袁某的应发工资,但防尘费及高温津贴,属劳动保护费用,不应计入工资,据此,袁某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本人工资”应为8377.4元,此为算袁某相关工伤待遇的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相关工伤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涉及到受伤前或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袁某在受伤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X公司向袁某发放的工资款项均为应发工资额,包括5个月的高温津贴共500元,因本院已在(2016)粤03民特452号一案中认定X公司在每年6至10月已向袁某实际发放每月100元的高温津贴,不应当属于劳动报酬,遂裁定撤销裁决。故应当将上述高温津贴在工资基数中予以剔除。

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双方另一争议在于**X公司在2015年2月3日以废料运输费名义向袁某支付32566.07元,在2015年2月12日以装卸费名义向袁某支付6057.69元是否应当列入工资的计算基数。**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搅拌车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袁某承包X公司的搅拌车,但X公司和袁某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仍然接受X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作为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以及物料均为X公司所有,袁某提供劳动,故协议的签订并不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属性,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X**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益,袁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积极工作、节省物料以获取更高的劳动报酬,故X公司因《搅拌车经营承包协议书》虽以其他名义支付袁某32566.07元、6057.69元,其性质仍应为劳动报酬,应当作为袁某的工资组成部分。X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如何计算以及所在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将其认定发生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期间内。**

经核算,袁某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共61580.18元,扣除高温津贴共500元,加上X公司支付的承包期间的劳动报酬32566.07元、6057.69元,袁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09元[(61580.18元-500元+32566.07元+6057.69元)÷12个月]。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452号、(2017)粤03民终15594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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