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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在恋爱期间全款给女方购买了一辆车,登记在女方名下,后两人分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车辆,女方不依,双方因此引发诉讼。谁的主张将得到法院支持?
小龙与小雨在2017年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6月,小雨与新丰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小雨向该公司购买一辆小型汽车,车辆净车价为146800元,包牌总价为154500元。后小龙将购车款全部付清,并将车辆入户登记在小雨名下。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小雨使用。
2019年7月,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手。小龙认为其出资为小雨购买涉案车辆是为了与其缔结婚姻,属于附义务的赠与,现小雨未能与其结婚,应该返还该车辆,遂向法院起诉。
小雨则认为小龙主动赠与车辆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并不属于当地习俗所称的“彩礼”,小龙在赠与车辆时并未提及结婚之事,故不同意返还涉案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该案中,小龙诉请返还的涉案车辆系小龙与小雨恋爱同居期间购买,并无确凿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关于婚约及彩礼的合意,难以认定涉案车辆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恋爱阶段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关系的给付,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且行为应当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小龙在与小雨恋爱同居期间购买涉案车辆并交由小雨使用,小雨平时协助小龙打理店铺的工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涉案车辆的价值、双方的情侣关系,小龙陈述赠与涉案车辆是以结婚为目的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小龙与小雨已经分手,解除条件已经成熟,故小雨本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小龙。但如何返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时的关系性质、赠与财物的性质,并综合考量婚姻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赠与合同规则等。
法院认为,考虑到两人同居期间,小雨协助小龙打理其名下生意,小龙未向小雨支付工资,如果判令小雨将涉案车辆依现状返还给小龙,对小雨有失公允。参考双方主张的涉案车辆现值,小雨愿意按照现值82000元的50%予以补偿,小龙亦愿意接受折价补偿等情况,所以酌定小雨返还小龙购车款41000元。
来源: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