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村委会不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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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是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3.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为宜。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尹*炜,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由,辽宁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芬区政府)不履行监督村委会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于为本溪市南芬区南芬乡原长岭村村民,于1995年12月入伍,1998年12月退伍。1999年5月,于通过部队复员被安置到本溪市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工作。2004年,长岭村撤村撤组,规定资产仍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领取2万元安置补偿费。于因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工作,未给予安置补偿费。2013年,本钢二尾二期项目欲征收原长岭村3026.63亩土地,于的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原长岭村剩余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包含林地补偿款446万元在内,共18030.627万元。2013年12月,为分配原长岭村剩余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经原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票表决,制定《原长岭村325-380线区间本钢二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2004年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复意见,原长岭村已整建制撤村撤组,但资产仍然归农村集体所有。本次征收征用集体剩余土地,原则上仍然尊重2004年省市区关于撤村的决定,分配以“原长岭村整建制撤村时在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数进行分配。第四条规定:以2004年12月28日撤村时领取了2万元安置补偿费的“原长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分配基数,但空挂户除外,即当时虽未领取2万元,但符合原长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纳为本次分配对象。于向南芬区政府申请发放土地补偿费,南芬区政府认为,于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资格,口头决定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于*不服,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南芬区政府不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决定,改判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认为,于所在的长岭村撤村撤组后,南芬区政府作为原长岭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依据补偿分配方案的内容,对于申请发放土地补偿费进行审核,并作出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口头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于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该方案,于不属于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南芬区政府作出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口头决定并无不当。于退伍后,经国家安置到现单位工作,已经享受了国家的安置政策,不应重复享受安置政策,故于提出的其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的诉讼请求。于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118号行政判决认为,补偿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符合原长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的,纳为本次分配对象。于于1999年5月份被安置为企业职工,撤村撤组之前其身份已经转换为企业职工,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属于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南芬区政府依据该方案对于作出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口头决定,是基于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撤销,南芬区政府作为基层人民政府负有监督、审核土地补偿费分配职责,作出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口头决定,职权依据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于*申请再审称:南芬区政府曾有一份会议纪要,载明2万元安置费的发放对象是1996年9月23日前长岭村经济组织成员,且南芬区政府口头通知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南芬区政府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决定,改判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南芬区政府答辩称:1、于部队复员后被安置在北营公司工作,为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依法享有企业给予的工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已丧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因此不应参与动迁款的分配。2、补偿分配方案是在村民代表及市、区两级纪检监察、农业、林业、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以实名制的方式表决通过的,产生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行使原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于*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于*1999年5月被安置为国有企业职工,自此已经丧失原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主张享受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南芬区政府的口头答复,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为宜。本案中南芬区政府对于*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作出行政行为形式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法律、法规、规章就政府行使对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权的法定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于*主张口头答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董 华
审判员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战 成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