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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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监察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据此,行政机关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王君,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系王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
法定代表人刘*明,旗长。
再审申请人王*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察右前旗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行终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由《土地管理法》调整,不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标准进行。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申请人漏评五间房屋,其主张是违章建筑,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漏评两个企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育丰养殖场和王油坊系经合法批准成立,应予以补偿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监察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存在漏评五间房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漏评五间房屋系合法建筑,但其未能提交房屋合法权属证明或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证明房屋合法性的文件。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漏评两个企业的问题。王提供的前土集用(2002)字第2001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使用权类型记载为“批准拨用办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王在其宅基地上建设厂房,亦未提交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证据,其主张漏评两个企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宜通知》第七条规定:“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范围内有非住宅房屋中仍在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无法提供缴纳所得税证明的,不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本案中,王未提交纳税凭证,其主张两企业享有免税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免税企业也应税收申报,王亦未能提交其依法进行税收申报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企业在被征收时仍正常经营并依法纳税。原审法院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智明
审判员阎 巍
审判员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琨琨
书记员 耿丹阳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