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审查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时,应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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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当事人要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行政机关主张补偿协议中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错误,有关人员不符合安置条件,其已多次通知当事人变更协议,并按正确人数为其安置。原审法院未就有关人员是否符合安置条件、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审查,即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楚*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下,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记,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富,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冯*记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7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记于2017年5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中牟县政府、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冯记安置房屋以及支付过渡费等相关拆迁补偿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记与刘集镇政府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征迁人符合被安置条件的人员共6人,总安置面积390平方米。按照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实施细则规定的价格,被征迁人应向征迁人交纳安置房款共计252000元整。又约定若因项目建设需要提前搬迁的,采取发放过渡费的方式进行过渡。从房屋拆迁之日起按3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过渡期为24个月,自享受过渡费之日起,24个月之后按照400元/人/月的标准发放。冯记于2016年4月5日向刘集镇政府交纳了安置房款252000元,刘集镇政府为其出具了相关票据。2016年3月11日《刘集镇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重点项目土地征地拆迁的通告》(刘政通〔2016〕2号)中显示,拆迁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之后新增人口不再享受房屋、土地等补偿款。
另查明,冯记儿子冯阁与儿媳王亚红于2017年11月6日结婚。证人冯某系中牟县刘集镇冯庄村支部书记,其出庭作证称人口核查登记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后中牟县政府、刘集镇政府以王亚红的户口未在人口截止日期前迁入为由,未按照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6人进行安置补偿,冯记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冯记作为被征迁家庭的户主与刘集镇政府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针对被征迁家庭户的家庭成员进行安置补偿,冯记系签订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家庭户的代表为其家庭成员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冯记与刘集镇政府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九条对符合被安置条件的人员、总安置面积、过渡费的发放均进行了约定,故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虽为刘集镇政府,但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刘集镇政府系受中牟县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涉案土地的征迁工作,故上述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中牟县政府承担。综上,冯记针对刘集镇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其要求中牟县政府继续履行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牟县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冯*记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牟县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6年10月,中牟县政府按照符合安置条件人员5人向冯*记交付安置房325平方米,并支付2016年10月之前的过渡费12000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6年4月5日,冯记作为被征迁家庭的户主与刘集镇政府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虽为刘集镇政府,但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刘集镇政府系受中牟县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涉案土地的征迁工作,故上述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中牟县政府承担。该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九条对符合被安置条件的人员、总安置面积、过渡费的发放均进行了约定。中牟县政府关于冯记与人口普查人员恶意串通,对符合被安置条件的冯记家庭人员5人普查认定为6人,骗取刘集镇政府与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牟县政府诉称其多次通知冯记变更原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中牟县政府继续履行其与冯*记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无不当。中牟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牟县政府申请再审称:1.冯记儿媳王亚红不符合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安置条件,冯记系瞒报、虚报人口情况,骗取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协议该部分内容应当无效。中牟县政府依法变更协议属于履行行政职权。2.本案案由应为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协议而非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3.中牟县政府曾多次告知冯记变更补偿协议,该事实有冯记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冯*记拒不履行通知变更后的协议,直至2018年4月才按5人标准领取了325平方米安置房屋。中牟县政府不应支付2016年11月底之后的过渡费。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冯*记答辩称: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王亚红符合安置条件,应当享受安置补偿待遇。中牟县政府无权单方变更涉案协议,同时也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变更程序,其称已合法变更涉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由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牟县政府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其与冯*记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5日,冯记作为被征迁家庭的户主与刘集镇政府签订了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刘集镇政府系受中牟县政府的委托而具体实施土地征迁工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法律责任应由中牟县政府承担,并无不当。刘集镇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发布了《刘集镇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重点项目土地征地拆迁的通告》,明确拆迁人口统计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之后新增人口不再享受房屋、土地等补偿款。冯记儿子冯阁与儿媳王亚红于201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且至本案立案时,王亚红的户口一直未迁入冯阁户。
本院认为,冯*记诉请法院判决中牟县政府履行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牟县抗辩认为该协议中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错误,王亚红不符合房屋安置条件,其已多次通知冯*记变更补偿协议,并按正确人数为其安置房屋,将多收取的房款予以退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就王亚红是否符合房屋安置条件、符合安置条件的人数是否错误等问题进行审查,即判决中牟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中牟县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聂振华
审判员袁晓磊
审判员仝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王昱力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