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应对其规避监管规定的“绕标”投资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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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投资人参与两融“绕标”交易的目的系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而获益。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从事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是否已履行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若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已履行其法定或约定职责,则因规避监管导致交易风险增大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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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17年5月18日,叶某与甲证券公司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其中约定,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且并未在下一个交易日补充担保物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证券公司有权对叶某账户内资产予以强制平仓;若叶某信用账户内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从该证券被实行风险警示之日起的第21个交易日开始,该证券市值折扣调整为0%。合同签订后,叶某进行了融资融券交易并采取“绕标”方式操作投资行为。自2017年10月起,叶某通过其信用账户下达“融券卖出、融资买入”一系列交易指令的重复操作,并通过“现券还券”的方式最终实现将融券负债解冻转化为自有资金,之后再操作买入可冲抵保证金证券即A股票。通过该种操作方式,叶某将其信用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全部买入A股票,同时将该股票作为其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该股票于2018年1月18日起停牌,并于2018年2月8日起将被实施风险警示。甲证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5日起将该股票市值折扣调整为0%,导致叶某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130%。甲证券公司据此依约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因叶某逾期未还款,故甲证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某偿还剩余融资本金600余万元以及相应的融资利息、违约金。审理中,叶某认为A股票系非融资融券标的证券,根据监管规定融资融券交易仅能针对标的证券进行,涉案融资融券交易过程存在“绕标”操作,违反证券监管规定,甲证券公司允许叶某进行“绕标”操作违反监管义务,故甲证券公司应承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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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民事判决:叶某偿还剩余融资本金600余万元以及相应的融资利息、违约金。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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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甲证券公司是否须为“绕标”操作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涉案A股票为非标的证券,但本案中,从叶某通过“绕标”手段购买A股票的具体操作方式来看,尽管叶某买入A股票的最初资金来源确系通过两融交易套现获得,但其一开始获取资金的过程系针对标的证券进行融资交易或融券交易,完全符合上述《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后,叶某使用以“绕标”手段获取的自有资金买入A股票,而《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和《深圳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均规定,投资人可以在信用证券账户下用自有资金买入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本案A股票虽系非标的证券,但在叶某购买该股票时属于甲证券公司认可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故此类交易模式并未违反现行监管规则的禁止性规定。从责任承担来看,证券公司对投资人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基于其未能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根据上述监管规定可见,甲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并无限制投资人进行“绕标”操作的相关法定义务。而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甲证券公司亦不具有控制“绕标”的合同义务。因此,叶某采取“绕标”操作买入非标的证券后产生亏损,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其要求甲证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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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意义
两融绕标的交易目的系为了规避“融资融券交易只能针对标的证券”的监管限制从而获益,尽管这种规避监管的投资行为放大了交易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制,但现行监管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具有限制或监管投资人进行绕标交易的法定义务。从投资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对于投资风险应当保持足够的认识,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恪守诚信,公平交易,自担风险。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券公司亦应当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防止投资者从事规避监管规定的交易行为,控制交易风险。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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