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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项下的分期履行之债与定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

2022年02月15日13:4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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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同一债务项下的分期履行之债与定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如果是同一债务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因各期债务实际上是同一债务的完整履行,各期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故此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是定期履行债务,因每一期债务系相互独立之债,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科技工业园元丰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雯,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与S803省道路口处义和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忠,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寿光市坤隆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浴公司)、曹某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的(2019)鲁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坤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全、秦某雯,被上诉人金浴公司、曹某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鹏、耿某英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浴公司、曹某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虽然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以原告提供专利技术服务为项目合作内容,但不应将此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原告在合作时不具有专利权,不应认为其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不构成严重违约”及“曹某忠未取得金属表面抗磨镀层电镀工艺发明专利权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偏袒曹某忠和金浴公司,属枉法裁判。1.原审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2.坤隆公司与曹某忠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曹某忠享有的该项目专利技术作为服务项目内容。第二条第2项“乙方义务”约定:(1)乙方保证项目生产线的设计制造达到国内领先水平;(2)乙方保证专利技术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产品合格率在98%以上。3.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的2013年6月1日,直到2015年6月28日双方合作终止时,曹某忠未取得专利权”,并认定“曹某忠因专利权归属问题同案外人淄博圣源纳菲尔钨合金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纳菲尔公司)发生纠纷在法院诉讼”,却主观认为“涉案合同履行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合作的开展,大量的证据表明双方的合作取得了很好的效益”。该认定完全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且原审法院以“曹某忠有无专利,坤隆公司可以查询”为由偏袒曹某忠。坤隆公司认为其与曹某忠对于“以该项目的专利技术作为服务项目内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曹某忠在双方合作期间未取得专利技术,而专利技术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无专利技术保障的相关产品就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且必然侵犯他人专利权。故曹某忠是否拥有“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相关专利技术”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曹某忠明知该专利技术存在权属纠纷且合作期间其无相应的专利技术,已经构成民事欺诈和严重违约。而且,坤隆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投资了800多万元购置了设备和原材料,因曹某忠、金浴公司违约导致设备处于闲置状态。原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和涉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以原告提供专利技术服务为项目合作内容,但不应将此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原告在合作时不具有专利权,不应认为其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不构成严重违约”,该认定明显偏袒曹某忠和金浴公司,属于枉法裁判。(二)曹某忠后来成立的寿光金浴表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金浴公司)(2015年10月14日变更为金浴公司)不能从事电镀工艺,“电镀工艺”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曹某忠的欺诈行为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范围是一种公示信息,坤隆公司是在明确知道金浴公司经营范围的前提下与原告进行的合作”,并认定“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并未因金浴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问题而影响双方之间的合作”。上述认定完全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金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表面处理(不含电镀工艺),而曹某忠与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涉及的钨合金处理技术恰恰是一种电镀工艺,但曹某忠、金浴公司隐瞒了其不能从事相关电镀工艺的事实,导致后来该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曹某忠随即单方面终止涉案合同并从坤隆公司处撤离。因此,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亦属错误。(三)曹某忠、金浴公司违约在先。具体表现在:1.曹某忠在同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了其并没有“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相关专利技术”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同坤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至曹某忠擅自终止涉案合同从坤隆公司撤离时,其也没有取得所谓的“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相关专利技术”。曹某忠的欺诈行为构成违约。2.曹某忠及其后来成立的金浴公司因无相应的专利技术作保障,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坤隆公司也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遭客户索赔。(四)曹某忠、金浴公司声称的“坤隆公司拖欠技术服务费未付”,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曹某忠、金浴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以曹某忠、金浴公司提交的单方面证据和所谓进入坤隆公司财务系统的公证书,认定坤隆公司欠曹某忠、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并应支付滞纳金,该认定显属错误。曹某忠、金浴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拖欠技术服务费,系按每月应付和已付来计算技术服务费。按照正常交易规则,如果上月拖欠,则下一月支付的款项应当先结算上月拖欠的技术服务费款项,而非上月拖欠的费用不结算先行结算下月的款项。坤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票签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浴公司付款申请及坤隆公司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坤隆公司已付清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除2015年3月份双方核算的30万元技术服务费因曹某忠迟迟不能提供专利技术证书,且因金浴公司经营范围不能从事电镀工艺及产品不合格等原因而未支付外,其余在此之前应付的款项,坤隆公司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讫。(五)曹某忠、金浴公司原审自认自2015年6月28日起双方终止生产,故至其向坤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将曹某忠、金浴公司职工报警的时间即2015年7月22日,认定为曹某忠、金浴公司向坤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是,涉案纠纷系发生在坤隆公司和曹某忠、金浴公司之间,金浴公司职工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报警也非因坤隆公司拖欠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和人工费原因而引发,金浴公司职工主张工资与坤隆公司和曹某忠、金浴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对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67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报警职工同金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坤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错误。

曹某忠、金浴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的问题。曹某忠取得专利不是双方合作的前提。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将专利技术作为合作的内容,但并没有在协议中约定专利是合作的前提。而且,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就合作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亦未提及涉案专利的问题。曹某忠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双方在整个合作期间,未因涉案专利技术问题而引发纠纷,故曹某忠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关于经营范围的问题。金浴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合作经营,金浴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三)关于违约的问题。坤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曹某忠或金浴公司违约的证据。(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曹某忠、金浴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涉案合同约定,每个月的技术服务费和人工费的结算时间应当在下个月前15日结算。故2015年6月的费用,应当在7月15日前结算。而且,正是因坤隆公司欠付曹某忠、金浴公司的人工费和技术费才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曹某忠、金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曹某忠、金浴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曹某忠、金浴公司与坤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坤隆公司支付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含人工费)1638893.30元,违约金1000000元、滞纳金(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958757.21元,共计3597650.51元;3.判令坤隆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所欠技术服务费1638893.3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至付清技术服务费为止;4.判令诉讼费由坤隆公司承担。

坤隆公司原审辩称:(一)曹某忠在同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了其并没有“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相关专利技术”的事实,其系以欺骗手段同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至曹某忠擅自终止涉案合同从坤隆公司处撤离时,其也没有取得所谓的“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相关专利技术”。曹某忠的违约行为导致坤隆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所购置的设备闲置,给坤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认定曹某忠及其后来成立的金浴公司违约在先。(二)曹某忠成立的寿光金浴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变更为金浴公司)不能从事电镀工艺,涉案合作项目超出其经营范围,曹某忠的欺诈行为导致涉案合同项目无法继续进行。金浴公司提供的是电镀工艺,但其隐瞒了不能从事相关电镀工艺的事实,导致后来项目不符合环保要求。(三)曹某忠及其后来成立的金浴公司因无相应的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客户因质量问题多次向坤隆公司索赔。同时,因曹某忠与案外人圣源纳菲尔公司存在专利权权属争议,其所成立的金浴公司生产的产品势必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因此,坤隆公司无义务支付其技术服务费。(四)曹某忠、金浴公司诉状中所称坤隆公司拖欠技术服务费与事实不符。除了2015年3月双方核算的30万元技术服务费因曹某忠迟迟不能提供专利技术证书,且因金浴公司经营范围不能从事电镀工艺及产品不合格等原因而未支付外,其余在此之前应付的款项,坤隆公司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讫。(五)曹某忠、金浴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其自2015年6月28日终止生产,其二人起诉之日为2017年7月3日,故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乙方(即曹某忠)与甲方(即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钨合金表面处理项目生产运行方案(附件1)》,约定:双方利用高效钨合金清洁表面处理技术,建设年处理抽油光杆、抽油杆100万米生产线项目,甲方以该项目所需的资金、场地、厂房、设备和相关基础配套设施等有形资产投入,乙方以该项目专利技术作为服务内容。甲方以约定的标准和办法核定技术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利润五五分成)并按时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技术服务费,超过5日后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具体核算方法见核算方案。双方制定财务核算实施细则,明确核算程序、方法、时间,所有成本费用双方签字认可方能记账,甲方每月给乙方提供电子版账务。乙方因技术保密原因,自带人员组织生产,甲方不介入生产管理。人员由乙方负责管理,乙方提供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由甲方进行核实,全部人员(除销售人员及甲方派的工作人员外)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本协议合作期限暂定6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应诚信合作,任何一方行为或故意造成合作不能时,该方应赔偿对方相当于剩余合作期间内的预期利益(合作期内一年的预期收益为300万元人民币)。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下列行为视为严重违约:1.违反本协议有关竞争限制条款的;2.在合作期内未得到对方同意,另一方擅自退出的;3.甲方以经济或其他手段获取乙方技术秘密或技术人员的;4.乙方故意损坏生产设备和基础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乙方在正常生产后成立技术服务公司,技术服务公司成立前暂以曹某忠名义签订,成立后乙方变更为新成立的公司。《钨合金表面处理项目生产运行方案(附件1)》对钨合金加工业务流程、镀钨数量统计、费用管理办法、技术服务计算标准等进行了规定。

2014年4月24日,寿光金浴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4年5月30日,寿光金浴公司正式成立,股东为曹某忠,注册资本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寿光金浴公司经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金浴公司。

2014年5月1日寿光金浴公司与坤隆公司签订了《镀钨技术服务费核算实施细则》《镀钨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结算表》,约定了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的具体核算办法为定额单价核算,每月10日前由财务核算出上月镀钨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加减材料消耗、质量考核、返修费用,计算实际结算金额凭普通发票一并进行结算,支付期限为每月15日前,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不得使用承兑,不按期限及支付方式结算属违约,责任由坤隆公司负责。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表明,2016年1月21日曹某忠取得金属表面抗磨镀层电镀工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81024××××.4,后曹某忠因该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与圣源纳菲尔公司发生纠纷在法院进行诉讼,先后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属表面抗磨镀层电镀工艺”(专利号为ZL20081024××××.4)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曹某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民终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圣源纳菲尔公司撤回起诉,曹某忠撤回反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以(2018)鲁03民初59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分别撤回起诉和反诉,至此,专利号20081024××××.4的金属表面抗磨镀层电镀工艺的发明专利确定归属于曹某忠。

2017年7月14日寿光市公安局羊口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明2015年7月份寿光金浴公司和坤隆公司因工资发生纠纷,寿光金浴公司的职工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及7月22日两次拨打110报警,羊口派出所按110指令及时出警。

另查明,2014年11月坤隆公司应支付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294866.26元,2015年1月14日坤隆公司通过案外人山东隆昊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昊公司)支付寿光金浴公司2014年11月份的技术服务费277727.79元,余款17138.47元未付。

2014年12月份的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金浴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2月11日坤隆公司通过隆昊公司支付寿光金浴公司2014年12月份的技术服务费488466.9元。

2015年1月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小计459518.23元,其他扣项270486.23元,2015年3月18日坤隆公司通过隆昊公司支付寿光金浴公司2015年1月份的技术服务费189032元,扣项270486.23元未支付。

2015年2月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小计369435.32元,其他扣项84821.42元,2015年4月13日坤隆公司通过隆昊公司支付寿光金浴公司2015年2月份的技术服务费284613.90元,扣项84821.42元未支付。

2015年3月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小计563201.68元,其它扣项5130.30元,实际结算金额558071.38元,坤隆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12日的发票汇总签审单、2015年5月13日的预算外资金支付申请单均确认坤隆公司应支付金浴公司2015年3月份的技术服务费和人工费为558071.38元,2015年5月25日坤隆公司通过隆昊公司支付金浴公司2015年3月份的技术服务费258071.38元,坤隆公司尚欠金浴公司2015年3月份的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30万元。

2015年4月坤隆公司应支付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551795.39元;2015年5月坤隆公司应支付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202348.51元;2015年6月坤隆公司应支付金浴公司技术服务费及人工费211403.77元。

2015年3月份以后的技术服务费和人工费,坤隆公司再未支付。

2015年6月28日双方合作的项目停止生产经营。

金浴公司与坤隆公司因本案技术涉案合同纠纷曾于2017年7月份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曹某忠的原告资格问题,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看,曹某忠与坤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作为金浴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虽然协议签订时金浴公司尚未成立。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金浴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成立后,协议的主体应为金浴公司与坤隆公司,曹某忠应不再为涉案合同的主体。但从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曹某忠在整个协议的履行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曹某忠在协议签订时虽不是专利号为20081024××××.4金属表面抗磨镀层电镀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但其是实际发明人,而双方的合作是以曹某忠提供专利技术服务为项目合作内容,当时的专利权人为圣源纳菲尔公司,曹某忠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从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在金浴公司成立后,曹某忠与该协议的履行仍具有利害关系,应确认曹某忠的原告资格。原审庭审中金浴公司和曹某忠均同意涉案诉请可以判给金浴公司,确认曹某忠的原告资格不会增加坤隆公司的责任。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庭审确认双方停止合作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坤隆公司认为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金浴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金浴公司的职工向公安报警的时间开始。金浴公司提交的证据《出警证明》证明,寿光金浴公司的职工最后一次报警是2015年7月22日,报警的内容是寿光金浴公司和坤隆公司因工资发生纠纷,而双方协议约定金浴公司自带人员组织生产,坤隆公司不介入生产管理,人员由曹某忠、金浴公司负责管理,提供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由坤隆公司进行核实,全部人员(除销售人员及坤隆派的工作人员外)工资由金浴公司负责发放,另外坤隆公司按协议约定按月向曹某忠、金浴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人工费,因此该报警内容应视为曹某忠、金浴公司对技术服务费和人工费向坤隆公司主张权利,应按金浴公司的职工最后一次报警时间即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金浴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在桓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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