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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仅有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账务往来单据上的签名的,不满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的条件。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
审理程序:二审程序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12号
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日期:2018-06-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西山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矿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王煤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贵与被上诉人西山矿业和段王煤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申请理由
田某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田某贵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山矿业、段王煤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井下财产等材料款9712944.91元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西山矿业与北河坡煤矿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劳务承包,西山矿业依据该劳务承包协议主张井下财产、库存材料配件、井巷工程等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西山矿业主张债权所依据的《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和《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田某贵、梁某虎并未在以上两份汇总表上签字。除此之外,由于两份汇总表所列的各项财产由北河坡煤矿占有,从物的占有公示效力上看,谁占有即谁所有,这些财产在北河坡煤矿上,自然就属于北河坡煤矿的财产,段王煤业就这些财产进行整合交易时,其主体对象也是北河坡煤矿,而不是西山矿业。即使西山矿业在劳务承包期间,有可能投入了部分的设备、材料,但是在诉讼中西山矿业始终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段王煤业赔付西山矿业劳务费5759607.42元并无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田某贵没有参加原判诉讼并不影响其民事权益,与事实不符。
最高院认为
对于田某贵主张所依据的《内部承包协议》、《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等证据,虽然田某贵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为劳务承包,约定的由西山矿业承包北河坡煤矿的安全生产任务并在合同期满后,北河坡煤矿原有及新增设备的归属,西山矿业主张相关财产、材料款项有合同依据。但《北河坡煤矿汇总表》、《北河坡煤矿汇总表说明》仅能说明各项财产主体指向的是北河坡煤矿,不能证明各项财产确实是北河坡煤矿所有的财产,并且也无法解释两汇总表所指的为北河坡煤矿所有的财产为何需要西山矿业方造表并由北河坡煤矿方签字确认。故据此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就田某贵所称的相关债务已经经债权人西山煤矿同意转移给金鑫城煤矿,并出示主要证据《对账单》,不能直接表明债权人西山煤矿对债务人北河坡煤矿将其所负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金鑫城煤矿明确的表示同意。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此处的同意不包括默示的同意,因此,北河坡煤矿向第三人金鑫城煤矿转移债务时必须有债权人西山煤矿明示的同意,而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对账单》中虽然确实载明北河坡煤矿与金鑫城煤矿的债务往来,空白处也确实有西山煤矿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但仅有债权人签名不足以证明西山煤矿是对北河坡煤矿向金鑫城煤矿债务转让的明示的同意,因此,仅此认定债权人西山煤矿同意北河坡煤矿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金鑫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精诚法律人